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將SHARP 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週邊設備SP6N型自動送稿機壹組、D24 型單層紙匣壹組、271TAB鐵桌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 牌、AR-M160 機 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含週邊設備SP6N型自動 送稿機壹組、D24 型單層紙匣壹組、271TAB鐵桌壹張)(下 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計 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30 元,原告並已於94 年11月23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 詎料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 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 付第11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60,580元(計算式:2,330 元 ×26期=6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號碼J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 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 出租人指示返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 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 租金總額): (1)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 第6 條、第9 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第11 期至第36期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欠繳租金,與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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