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738號
TPAA,91,判,738,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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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同年九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四八七、六六八元及九三三、三五○元(均不含稅)。被上訴人認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家任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五七四、三八六元及四六、六六八元(家任企業行就五七四、三八六元部分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六、六六八元部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除核定其虛報進項稅額六二一、○五四元,應補徵營業稅六二一、○五四元外,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四六、六六八元七倍之罰鍰計三二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一、四八七、六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七四、三八六元。惟依營業稅法規定,買賣貨物應繳納價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此稅款由買方負擔,因此買方有義務「支付」該筆稅款,而賣方則負「繳納」之義務,賣方不肯「繳納」,是賣方的錯,買方何罪之有?何況賣方已繳,國庫並無損失,再繳一次稅款(即五七四、三八六元部分)豈非重複?且家任企業行係事實上存在之行號,並按期報繳營業稅,外表看不出為虛設行號,其付款之支票皆以該行號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行號領取,已盡一切防弊措施,並已支付稅款,不應受罰。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家任企業行於本案系爭期間屬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事實,是家任企業行非系爭進貨之賣方,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家任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又系爭進貨之營業稅額,家任企業行就五七四、三八六元部分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六、六六八元部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並分別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無違誤。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家任企業行,是否未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致國庫損失,並不影響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同年九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各計一一、四八七、六六八元及九三三、三五○元(均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家任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



二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五七四、三八六元及四六、六六八元(家任企業行就五七四、三八六元部分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六、六六八元部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而家任企業行於前開期間係屬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統一發票、家任企業行八十五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證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代表人甲○○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期日所述,當時係自稱為家任企業行之業務員、老闆者二人至其公司,以要封館拍賣招攬銷售工程材料云云。衡以上訴人經營業務多年,前此未曾與家任企業行有任何交易往來,亦不認識前來攬售之人,其未為任何查證(諸如:家任企業行之信譽、營業狀況,攬售之人是否確為家任企業行之相關人員等),即貿然為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向家任企業行進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材料過磅或驗收紀錄等)為佐證,且其每筆支付款支票金額與進貨發票金額均不相同,有對照表在原處分卷可徵,故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不足以認係向家任企業行支付貨款,亦難為上訴人確有自家任企業行家進貨事實之證明。經查家任企業行於上訴人前開進貨期間為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家任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系爭進貨之營業稅額,家任企業行就五七四、三八六元部分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另四六、六六八元部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業如前述,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件非上訴人交易對象之家任企業行,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六二一、○五四元,並處以八十五年九至十月所漏營業稅額四六、六六八元七倍之罰鍰計三二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進貨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一、四八七、六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七四、三八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主要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載證據,為其判決基礎,惟未調閱刑事卷證,提示兩造辯論,且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逕予援用,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家任企業社確已報繳五七四、三八六元稅額,並無其他另行虛設行號虛報進項稅額所抵銷,上訴人非該階段交易之納稅義務人,不應就此部分為補稅之裁罰;且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將當



期所有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綜合計算,逕予裁罰,所為計算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非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唯一之證據,該項證據踐行之程序縱有瑕疵,依其他證據仍足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自難遽謂原審判決有何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據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尚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及十月,其銷項稅額均逾進項稅額,且無留抵稅額,此有「無留抵稅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情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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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