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838號
TPEV,99,北簡,1083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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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
原   告 連晉功
被   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5月31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惟該本票之簽發,係原告擔 任訴外人香港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之代理人與 被告簽訂工業用黃金金砂之買賣契約後,於98年3月初,上開 契約之當事人間協議延長契約期間而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被告 為求慎重,為證明原告為合法代理人,並保證寶霖公司所交付 之金砂為真正及佣金之支付,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非寶霖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以個人名義擔任寶霖公司之履約保證 人,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契約中所約定之履約擔 保責任,均存在於寶霖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於被告與 寶霖公司間完成簽約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詎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竟以寶霖公司未依約履行為 由,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5233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寶霖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原契約中第 6頁關於處



罰之約款中即約定寶霖公司若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義務時, 同意無異議賠償買方即被告50萬元,嗣因寶霖公司屆期無法交 付金砂予被告,故雙方於98年3月2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延長 契約履行期間至同年5月31日,至履行契約之擔保約定則仍維 持不變,而原告為寶霖公司之代表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所稱係品質 之保證,縱非懲罰性賠償金,亦應認係屬賠償性違約金。緣被 告預計於買得金砂經提煉後提高純度,再出售予長期有買賣金 砂交易關係之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洋公司),而寶霖公司未依約履行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再轉賣與 光洋公司,造成被告無法轉賣獲利之損害共43,200,000元,原 告既以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以此為 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准許(見本 院卷第4頁、第5頁)。
㈡原告以寶霖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GOLD DUST買賣合約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㈢原告以寶霖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GOLD DUST買賣合約 之補充協議,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承認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24頁),而該補充協議書內容第1項已載明 「合約執行時間延長至2009.5.31止,賣方簽發商業本票( 票號: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履行合約的承諾保證 金給買方。若在合約期間內完成合約交易,買方同意無條件 退回賣方的商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為擔 保被告與寶霖公司成立之金砂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所謂契約 之履行,除貨物品質符合契約約定外,自應包含貨物如期交 付,故如貨物有遲延交付或未交付之情事,即屬未依約履行 ,應認即非該當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合約交易」之 要件,是原告陳述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貨物真實性即應該是金 砂非銅砂,如果貨物交易沒有完成,與系爭本票無涉,且系 爭本票另一目的係傭金支付保證云云,顯與上開補充協議書 約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關系爭本票僅保 證貨物真實性及傭金支付保證之陳述係屬真正,原告上開陳 述即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與寶霖公司之履約擔保與



原告個人為履約保證人本屬二事,原告陳稱其未以個人名義 擔任被告與寶霖公司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人云云,與本件票 據爭執實屬無關,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與寶霖公 司之金砂買賣契約,原告執其與被告間無契約存在或原告非 履約保證人而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自承寶霖公司應交付之貨品未到,被告與寶霖公司之合 約交易未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尚無需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原告提出被 告與寶霖公司簽立之金砂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 頁),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該買賣合約其中處罰欄(見本 院卷第11頁)記載「買方(指被告)開出的信用狀在有效期 截止前,賣方(指寶霖公司)若不能完成合約貨物運抵交貨 地點時,賣方同意無異議賠償買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無 法交貨的違約補償」等詞,究其內容應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且該買賣合約已約定寶霖公司若不於信用狀有效截止前將 貨物交付,寶霖公司即應給付50萬元,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除得請求寶霖公司履行債務外,該50萬元應視 為寶霖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 告亦提出其與訴外人光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被 告因寶霖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見本院60頁至第72頁),則被 告與寶霖公司有關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本院認尚屬適當, 並無過高情事,故原告於寶霖公司未交付貨物時自得依上開 約定向寶霖公司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又如上所述,系爭 本票本係作為寶霖公司如期履約之擔保,故於寶霖公司未如 期履約時,原告當可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 於寶霖公司未如期交付貨物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時,將面額 50萬元之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所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核與寶霖公司與被告間金砂 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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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