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8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 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契約中買賣 標的之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以預售合約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86 巷31號2 樓不動產,被告於取得使 用執照即開始辦理過戶,並於96年11月30日過戶完成而由原 告開始繳交貸款利息,然而該房屋並未完工不可供居住使用 而未交屋,直至97年3 月4 日才交屋。因建商要求買方負擔 銀行撥款給建商後至交屋前的利息,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有關金融機 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 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故被告應返還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 日止原告支付給永豐銀行總計新臺幣(下 同)174,375 元之利息(計算式:3,000 萬元貸款×2.25% 年息×3 個月又3 天=174,375 元)。而被告提出之時代設 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報價總表是建商幫 整棟樓裝修,並沒有交屋給原告,原告購買之2 樓室內裝潢 是在97年5 月才裝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4,37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新建房屋之承攬人為釐清房屋瑕疵之責任歸屬, 通常係於確認承攬人所交付之房屋無瑕疵,由定作人受領後
,方始同意定作人或買受人進入房屋內裝潢,故定作人或買 受人進入屋內為裝潢之行為可認為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 並予受領。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房屋 係毛坯屋,交屋時之施作程度為室內隔間打底粉光完成,不 含平頂牆ICI 高級乳膠漆,水電預留配合裝潢設計之工程變 更等。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依個人需求,另行雇工施作裝潢 ,被告僅需將毛坯屋完成並交付鑰匙供原告使用,即已完成 交屋,至於房屋因未裝潢而無法居住使用,則非被告責任。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96年11月30日過戶前即已多次到現場驗屋 ,因原告驗收無誤後,被告方於96年11月30日過戶當日將鑰 匙交由原告,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時代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 程,而時代公司在97年1 月10日提出報價總表,可見告在此 之前即有房屋鑰匙引領廠商進出。而97年3 月4 日僅係由代 書代辦文件,並非辦理交屋。退步言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為2,888 萬元,原告貸款金額為3 千萬元,其中只有2,285 萬元是撥到被告帳戶中,故原告計算每月利息高達56,250元 中,超過撥款金額之利息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預定購買由被告所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 99、1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 段 286 巷31號2 樓房屋,總價金為2,888 萬元,由原告向訴外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該行並於過戶當日即96年11月30日撥款2,285 萬元至被告帳 戶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湖簡卷第34至53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永豐銀行 西松分行於99年9 月1 日以永豐銀西松分行(099) 字第34 號函覆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不動產擔 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個人徵信報告書(本院卷第57至84頁 )等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銀行於96年11月30日撥款後,至97年3 月4 日交屋前之利息174,37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實際交屋日為何時?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4 日始完成交屋及給鑰匙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業務部點交清單一紙附卷為證(湖簡卷第13頁) ,其上經由原告簽名確認之點交清單項目載明含車庫遙控器 1 個、車庫說明書1 張、1 樓大門鑰匙(臨時)1 把、2 樓 大門鑰匙(臨時)3 把、門禁卡4 個等物。兩造間簽訂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確實載明係以毛坯屋交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辯稱在96年11月30日過戶當日即依契 約約定將毛坯屋及鑰匙交予原告,原告始得進行裝潢而與訴 外人時代公司簽約云云,固提出時代公司於97年1 月10日之 報價總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提出之時代公司報價總表上所載施工範圍含2 樓至 7 樓全部之增建工程,每層樓之施工範圍均為「室內原有RC 牆拆除與清運、搭鷹架、後陽台做外壁砌4 吋後磚牆、水電 插座管路修改、外牆打底粉光防水處理、外牆貼磁磚處理」 等項目,則原告主張該總表係建商即被告幫整棟樓裝修之報 價單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所購買之該棟2 樓室內住宅設 計裝修工程,係於97年5 月1 日始與時代設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業經該公司檢送合約書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91至96頁),亦證原告係於97年3 月4 日交 屋後始得施作毛坯屋之裝潢工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在過戶當日即已交付原告鑰匙,則被告辯稱96年11月30日已 交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 第3 項規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 。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撥款後至交屋前之利息,自屬有據。 查原告與永豐銀行約定貸款2,285 萬元,直接撥至被告帳戶 中,並約定前6 個月年息為2.25%,有上開撥款資料為證, 則本件應返還之利息自應以2,285 萬元貸款金額為計,而非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3 千萬元貸款總額。故原告在 96年12月1 日起息後至97年3 月3 日間已給付之貸款利息合 計141,670 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計算式:2,285 萬元 ×2.25%/12 × (3 +3/30) 月=141,67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1,6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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