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287號
TPEV,99,北小,228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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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535-YQ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路○ 段17巷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5號前時,遭自路 旁機車停車格內,將車牌號碼CYB-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退 移至車道上之被告所擦撞,致其機車後車尾擦撞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而使系爭汽車受有左側車身擦痕凹陷之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協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89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士新汽車有限公 司結帳工單、發票號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機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汽車,依上開 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左前、後門板金、烤漆費用7,5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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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