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 (下同)97 年12月27日晚間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機車停放 區內竊取原告銀行客戶謝萱穎置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之財物, 該財物包含謝萱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被告竊取該信用卡後,即至各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計新台幣(以 下同)30、202元之財物,致原告銀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被告賠償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謝萱穎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 院於99.05.28以99年訴字第7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書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07.21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1.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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