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239號
TPEV,99,北小,2239,2010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518號1樓,租賃期間自 98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000元作為租 金,並約定自98年11月起至租賃期間止,應由被告負擔管理 費。詎被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即未依上開租賃契約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依仁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 約,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加計滯納金共計27,679元,均由原 告代為墊付。原告於99年6月11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給付, 未獲置理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7,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雖約定應由被告繳納管理費, 但因管理員經常在伊承租之房屋門口抽煙,而伊承租上開房 屋乃作為開設幼稚園之用,則管理員上開抽煙行為已影響幼 稚園兒童之健康,管理委員會就此管理即有疏失,被告遂不 願給付管理費,被告復未請原告代為繳納管理費,原告自行 代為墊付,被告毋庸返還該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5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518號1樓,租賃期間自98年12 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並約定自98年11月起至租賃期 間止,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被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 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繳納管理費,原告已依仁愛逸仙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住戶規約規定給付上開未付管理費加滯納金共計 27,679元,原告並於99年6月11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給付, 惟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98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6821號公證書、費用通知單及99年6月



11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1頁),信屬實在。至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之管理費及滯納金27,67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 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有為 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他人之事務。此所謂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因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 無因管理。次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並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亦有明文。(二)兩造於98年11月5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98年11月 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之期間應由被告負責向仁愛逸仙大廈 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約定,原告並未負有為本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均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之義務,若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再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告 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1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承租人,故原告與被告均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此觀卷附之費用收繳通知單上記載之住戶 包括原告與被告即明(見卷第10頁),原告復於99年6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返還上開墊款,則原 告向管理委員會繳納99年3月至5月之管理費,主觀上固有 盡自己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意思,但兩造既約定應由被告負 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原告上開繳納99年3月至5月管理 費,亦使被告免除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之義務 ,可見原告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意思。 堪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繳納 99年3月至5月管理費,該當民法第172 條所規定之無因管 理。
(三)被告雖抗辯因管理員經常在其承租房屋附近抽煙,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有疏失,原告為其繳納管理費乃違反其意思云



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其目的乃為 充實公寓大廈管理資金,俾能維護公寓大廈之管理及住戶 安全,提升住戶之品質,以達社區發展之目的,故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乃是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盡義務 ,此觀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即明,此義務具有公益性質,管理委員會就此費用之收取 僅有代收代付性質,被告無由以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 作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包括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 銷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又原 告為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既是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則縱原告為被告繳納管理費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於99年6月11日之前為被告繳納積欠之99 年3月至5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計27,679元,已如前述,此 屬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見卷第14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是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