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國興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 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分24期 ,每月應償付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 ,依據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如未依約繳款致逾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遲未 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30 日起至95年8月3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代償共計24,000 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
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公司之貸款餘 額共16,000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以:
㈠伊簽訂契約時,尚為學生,對於消費性貸款契約並不瞭解,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主要係為節省行動電話費,而向巔峰電 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節費電話商品,並無向原告貸款 之意思,兩造並無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㈡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申請表上,從申請表外觀觀之,契約當 事人為被告及巔峰電信公司而非兩造。申請表上方有關「誠 泰行銷」、「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文字規定 ,字體細小不易觀看,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 金額及期間等阿拉伯字均非被告填寫,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 者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原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該條款規定 應屬無效。
㈣原告亦並未交付所借款項48,000元予被告,而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係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借貸物為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既主張有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事實,應就支付借款與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伊繳款3期後,巔峰電信公司 即倒閉,嗣被告以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請求終止支付系爭 款項,自無須再負擔還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巔峰電信用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立申請表(見本院卷 第7頁)。
㈡被告已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繳納4期價款8,000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申 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然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 黑字體,下方有紅色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 性貸款」字句,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 約款,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 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 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 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等語。則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 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 由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核准後,將准撥之 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 商巔峰電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約定分期付款之 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行公司與被告間 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與 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 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 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 守之」等詞,被告亦自承其先念大學,大學畢業後先到民意 代表那邊做助理,有申請信用卡,後來助理辭職後,伊就去 唸研究所,本件申請時間是被告研究所剛畢業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 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 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原告新光銀行公司申辦貸款 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況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 新光銀行公司照會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原告新光銀行公司人員94年5 月21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於接通後即表明「我這邊是誠泰 銀行消費貸款部,你是不是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被告則回答「是,有」一詞 ,原告新光銀行公司人員接著陳述「跟你對一下期數金額, 你這個產品,總共是分24期,每個月繳2,000元」等詞,被 告又回答「對」一詞,益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向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被告辯稱該申請表極易令人產生向巔 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洵非可取。
㈢再者,依系爭申請表之前揭約定,既已明確表明由被告依式 填寫申請表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 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後者轉撥入巔峰 電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約定分期之方式繳款, 足見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成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 新光銀行公司所應支付之貸款金額48,000元係經由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轉撥款入巔峰電信公司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應給付 予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價金,堪認原告新光銀行公司已將貸 款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未交付貸款 予被告云云,亦難採信。
㈣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 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 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 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 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 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 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 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 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 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被告固主張本件契約原告未提供審 閱期間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表「申請人中文正楷 簽名」欄位上方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 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足見巔 峰電信公司將系爭申請表交付被告時,並未限制被告必須於 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受任人 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貸與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公司均已留予 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被告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 即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無效。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一節,殊
非可取。
㈤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 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 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 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 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 給付價金,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向巔峰電信 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 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公司,準此,巔峰電信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電信公司和被告之間, 被告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或債權受讓人即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是被告執巔峰電信公司已倒閉而拒絕清償 貸款,實屬無據。
㈥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 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 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 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 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 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 商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 常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 額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 業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被告
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價款之貸款銀行於 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所造 成,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 告新光銀行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故被告辯稱其於當時認為已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信託受託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擔任信託監察人的情況下 ,始安心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善 盡監督、審核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無理由云云 ,當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000元、24,000元, 及均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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