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厚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 定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 應償還2,000元,以為前揭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 具。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 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並經新光銀行將此部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 光銀行2,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元,及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 24,000元,及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巔峰公司申辦電話業務,然電信業務啟用 後3至4個月,即發生收訊不良情況,伊仍繼續繳費,嗣後巔 峰公司倒閉,電話既無法使用,伊自無須再負擔還款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雖爭執與原告間並無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 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字,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 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 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 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 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依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 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 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將 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 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行 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參以被 告不爭執伊於填寫系爭申請表後,自93年10月16日起,均依 系爭申請表約定方式,按月繳款2,000元予原告新光銀行, 共計繳納11期分期款等情,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繳款本息表為證,堪信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尚難可採。
㈡次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 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 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 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 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 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 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 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電 信產品之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如現金、刷卡等其他方式 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 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 形時,其亦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 司倒閉之風險,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 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即應上 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執訴外人巔峰公司已經倒閉為由,抗 辯渠等毋須繳款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 同全部到期,又原告新光銀行已將部分債權轉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就該等 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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