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10時許,騎乘原告所有 車號BQH-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依中 安大橋機車暨腳踏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機車專用道)新店 端入口匝道上方顯明處所設車道指示標誌、道路專行車輛標 誌之指示,駛進並沿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機車專用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詎行駛至該路段近出口匝道下坡轉彎處, 突見車道上置有2只混凝土活動護欄完全阻擋車道,原告緊 急煞車仍未及停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猛力撞擊混凝土護欄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擦傷 、臉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4、5指間裂傷併第5指近端 指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毀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489元、 車輛修復費用31,500元、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52,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69,789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機車專用道匝道入口無任何人員指揮或 設置未開放通行、車輛禁止進入之標誌、號誌、圍籬、說明 ,且紐澤西活動護欄寬度僅及車道1半,意思不明,實際上 亦無阻擋機車進入之效果,原告信賴入口匝道上方標誌而行 駛系爭機車專用道,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辦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主橋道於96 年9月8日通車,兩側機車專用道雖亦同時完工,但安坑端因 他項工程尚施工,又因新店端居民反對開放通行,故被告施 作完成後,即將新店市○○路上系爭入口匝道封閉,而未開 放供公眾使用,故系爭機車專用道尚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機車專用道之入口匝道設有紐 澤西活動護欄阻絕一半路面,原告應可認知該護欄係為管制 通行所設,原告既見入口之阻絕設施卻仍強行進入,嗣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煞車不及致肇事,顯係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不當。 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合理,否認估價單為真正,否認系爭機車 修復需費31,500元,如有修復必要,亦應扣除折舊,一般機 車使用逾3年之殘值為零,何況係已使用6年之系爭機車;原 告受傷醫療期間,其僱用人依法仍應給付薪資,故原告無薪 資損失可言,另原告已受領16,549元之傷病給付,應予扣除 。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8年8月21日10時許,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駛 進並沿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駛中見車道上置有2只混凝土活動護欄完全阻擋車道 ,緊急煞車後系爭機車前車頭仍撞擊混凝土護欄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擦傷、臉部2公 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4、5指間裂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 、下頷骨骨折及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中 安大橋主橋道於96年9月8日通車,但兩側機車專用道於98年 8月21日仍未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機車 毀損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4月30日北縣警店交 字第099002131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本件交通事故,國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在系爭機車專用道新店端入口匝道雖放置1只紐 澤西活動護欄,但該匝道上方確實設有車道指示標誌及道路 專行車輛標誌,明確指示該車道通往中安橋,並明確指示系 爭車道係專供機車或腳踏車通行,且被告並未在該入口匝道 及附近設置禁止進入系爭機車專用道之標誌或號誌,亦無設 置任何警告駕駛人在系爭機車專用道中段有2只混凝土活動 護欄完全阻擋車道之標誌或號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雖在 系爭機車專用道新店端入口匝道放置1只紐澤西活動護欄, 但僅占入口1半,機車及腳踏車仍可輕易順利之駛入,該只 護欄上及附近又無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誌或號誌等,難認有明 確告知駕駛人該車道屬封閉狀態,且系爭機車專用道新店端 入口匝道上方確實設有車道指示標誌及道路專行車輛標誌, 明確指示該車道通往中安橋且供機車或腳踏車通行,足使駕 駛人因信賴該車道指示標誌及道路專行車輛標誌,而誤認系 爭機車專用道可供通行。被告既未於匝道入口設置適當之標 誌、號誌,致駕駛人誤認而駛入系爭機車專用道後,被告又 未設置任何警告駕駛人在系爭機車專用道中段有2只混凝土 活動護欄完全阻擋車道之標誌或號誌,致駕駛人處於可能在 道路中段撞擊完全阻擋車道之2只混凝土活動護欄之危險中 ,堪認被告就系爭機車專用道之管理有欠缺。本件原告因被 告就系爭機車專用道之管理有欠缺,誤認系爭機車專用道可 通行而駛入,行駛中在道路中段撞擊完全阻擋車道之2只混 凝土活動護欄而人車倒地,足認原告所受身體及財產上損害 ,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專用道之管理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有據。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35,4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4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上所載明之醫療費用項目,除證明書費715 元部分非 屬醫療所必須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共計34,774元均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34,774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車輛修復費用31,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31,5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3、34頁),被告雖否認該估價登記表為真正,但原告 嗣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1頁),且經 證人即英成機車行負責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機 車係92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機車 修理估價登記表、免用統一發票所列項目所示,本件修復 費用31,500元包括工資9,500元、零件22,000元,衡以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2年8月起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98年8月21日止,已使用6年,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200 元(22,000÷10=2,200),加上工資9,500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700元。 ㈢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2,80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29日起受僱訴外人眾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眾力公司)擔任工讀生,按日計酬,每日薪資 800元,眾力公司自同年8月22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眾力公司員工薪資單、 眾力公司聲明書、眾力科技各期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6頁、第126、127頁),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於98年8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手術 治療行顎間固定、下顎骨內固定、指骨內固定,於同年月28 日出院,於同年9月25日移除內固定,左手不宜劇烈活動4週 ,就上開傷勢最後一次就醫係同年9月28日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第13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9年4月 27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 至8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自9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又原告原受僱眾力公 司擔任工讀生,按日計酬,每日薪資800元,眾力公司自同 年8月22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原告受傷醫療期間,其僱用人依法仍應給付薪資,故 原告無薪資損失云云,洵非可取。而自98年8月22日起至同 年9月28日止之工作日為26日,據此計算,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損害應為20,800元(計算式: 800×26= 20,800)。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受領16,549元之傷病給付,應予扣除 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 工保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 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 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自9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 傷病給付共計16,549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5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但原告受領上揭傷病給 付,係以其有投保勞工保險為基礎,與本件因被告管理公共 設施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 告自不得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受領之傷病給付部分,主 張損益相抵,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 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擦傷、臉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4、5指間裂傷併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其 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 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3歲、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洵屬公允 ,應予准許。原告逾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藥費34,774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1,700元、薪資損失20,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共計147,274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就 其所設置之系爭機車專用道於管理上有欠缺外,原告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處之機車專用道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天候、路面、交通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在撞擊混凝土活動護欄前之煞車痕達約5.4公 尺,且上揭混凝土活動護欄遭系爭機車撞翻傾倒並移位,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原告後方行駛之訴外人徐漢昇,於警詢時 稱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間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99年4月30日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96頁),堪認原告 行駛於系爭機車專用道且接近彎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819元(147,274×80%= 117,819)。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