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93號
TPEV,99,北勞簡,93,201010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林票祝)即台北翻譯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83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