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3號
TPEV,99,北勞簡,3,2010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2 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起擔任原告業務員,負責 保險招攬工作,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 經撤銷、解約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 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 職後亦同」;另兩造間「新秀培訓計劃相關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3.4.6 條約定:「『新秀培訓計劃』之津貼 核發,係依當月核實業績計算,唯為避免取巧圖利,產生 不當契撤之行為,如有跨月契撤/ 退票件產生,將回溯計 績月份將業績扣除(契撤當月不另調整)。經回歸扣除業 績後躺影響新秀認定資格或導致該月未達培訓獎勵金﹝ FYC ﹞標準時,將取消新秀資格及追回已領之培訓獎勵金 」。
(二)被告2 人於94年12月下旬向訴外人即保戶陳彥良招攬保單



,承諾每年皆有5 %獲利,繳費3 年期滿即可領回投資之 本金,並交付不實招攬文宣,簽屬「投資型基金定存保證 書」,致陳彥良及其妻賴心儀、其妹陳怡伶、其妹夫林志 鴻同意承保,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告甲○○因而依系爭 契約受領新臺幣(下同)376,372 元【計算式:(50,040 +9,000 +10,008+25,020)x4=$376,372】之承攬報酬 即佣金,及依系爭辦法領取75,000元之培訓獎勵金,合計 451,272 元。上開保險契約係被告以誇大不實話術誤導保 戶購買,嗣保戶陳彥良等於97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並請求 退還保費,原告始知上情,於98年2 月12日終止被告2 人 之聘約並撤銷其業務員之登錄,而上開保險契約於98年4 月7 日由要保人撤銷並退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余政憲給付已領取之451,272 元,且 其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於94年3 月間簽立「員工保證書」,同意就被告 甲○○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公司規章之情事或 其他侵害原告或第三人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害或損失時,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而被告乙○就被告甲○○上揭保險招攬行為非但 知情並共同參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辦法、該員工 保證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 還佣金451,272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系爭辦法、保單招攬文宣、投資型基金定存保證書、已 結佣金明細查詢、新秀獎勵金明細查詢、受理案件照會單、 保戶聲明書、原告98年2 月12日終止被告聘約之聯絡書、上 開保戶保單資料查詢、員工保證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辦法及員工保 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被告甲○○已領取之佣 金共計451,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