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四號給付資遣費等,提起再
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
十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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