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甲○○(原名:李瓊
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複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
乙○○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麗珍,於民國98年3月19日變更為 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宗第94至97頁),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甲○○新台幣(下同)86,615元、 戊○○89,861元、庚○○151,631元、辛○○38,931元,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甲○○81,998元、戊○○85,624元、庚○○153,234元、辛 ○○36,847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244頁、本院卷第2宗 第69、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戊○○、庚○○、辛○○分別自95 年6月12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52,000元、53,000元、8萬元、 37,000元,被告於97年12月10日通知於同月20日資遣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甲○○、戊○ ○、庚○○、辛○○資遣費63,790元、63,530元、69,960元 、30,059元,但被告僅給付23,079元、23,523元、35,507元 、16,422元,原告甲○○、戊○○、庚○○、辛○○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資遣費40,711元、40,007元、34,453元、 13,637元。又預告期間應為20日,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0日預 告期間工資,原告甲○○、戊○○、庚○○、辛○○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17,020元、17,350 元、26,190元、12,110元。另原告甲○○、戊○○、庚○○ 、辛○○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6日、10日、9日未休,得 請求被告發給工資24,267元、28,267元、26,667元、11,100 元。此外,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均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庚○○提繳至少 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庚○○自得就此約13.7月所受 之提繳金額損害共65,924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共計81,998元、戊○○85,624元、庚○○ 153,234元、辛○○36,84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 告甲○○、戊○○沒有收到開除通知,開除也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12、13條之規定;原告庚○○、辛○○於96年2
月27日、96年4月9日至被告營業地址應徵,經當時之副董事 長訴外人丙○○、管理部副理訴外人孫玉豪面試後錄取,原 告面試時、錄取後,主觀上均係以被告為雇主而提供勞務, 非以副董事長丙○○為雇主。倘原告非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 約,何以被告仍按月給付薪資,並以被告之真善美分公司名 義開立96年度之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於95、96年間董事會 成員間激烈鬥爭,丙○○、壬○○各自另組董事會,情況複 雜即便是公司內部員工亦無從瞭解,原告只能兢兢業業經辦 業務,對股權紛爭、董事會鬥爭無從置喙,縱原告嗣後知悉 董事會鬥爭,如何能期待僅係普通勞工之原告正確判斷丙○ ○或壬○○所組之董事會何者有合法代表被告權限之可能性 ?縱若丙○○無權代表被告,但被告已有默示承認之行為, 丙○○所組董事會在鬥爭期間所從事被告業務之收支,嗣均 已併入公司帳簿,相關憑證並已入公司帳,其中包含原告在 97年2月1日前之薪資,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完成年 度報稅及出具稅務報告,且前董事長林麗珍於97年1月31日 參加辛○○經辦之被告公司尾牙時致詞分分合合等語,亦指 公司分裂狀態後為合併狀態。被告將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勞工 權益,作為其董事會成員爭鬥之代價,顯失公允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1,998元、戊○○85,624元、 庚○○153,234元、辛○○36,8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甲○○雖自95年間起曾為被告之員 工,但被告前董事長壬○○已於96年1月22日開除原告戊○ ○、甲○○。原告庚○○、辛○○於96年間,未經被告當時 之董事長壬○○聘僱,被告與原告庚○○、辛○○於96年間 自無僱傭關係存在。丙○○於95年9月11日已非被告公司董 事,且免兼被告執行副總經理,雖丙○○非副董事長仍登記 為副董事長,但董事長壬○○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 之情形,依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並無代表公司之職 權,故原告應僅與丙○○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係於97年4月1 日新聘原告4人,並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溯及自97年2月1日 起生效,被告嗣於97年12月10日預告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依此計算原告之年資而發給原告甲 ○○、戊○○、庚○○、辛○○資遣費23,079元、23,523元 、35,507元、16,422元,並無短少。又原告均係自97年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年資均未滿1年,被告終止契 約之預告期間僅需10日,非原告主張之20日,而被告已於10 日前預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且因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年資均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天數可言,故原告不 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庚○○、辛○○以休假名義各請假3 天,原告甲○○、戊○○因將假卡登記表取走未繳回,故被 告無法確認其請假之天數。原告請特別休假係錯誤,公司已 發函更正。又原告庚○○於97年2月1日前非受僱於被告,被 告自無須就原告庚○○之非受僱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庚○ ○受僱丙○○期間何以不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逃漏稅而不投 保或另有加保於他處?被告不得而知,原告應向丙○○或為 其實際加保之人請求,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65,924元。原告 於9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前,雖曾以被告之真善美分公司員 工名義登記投保勞保及健保,但被告之真善美分公司前任負 責人於95年5月離職後,公司大小章即非由被告公司管領占 有,申請加保實非被告之行為。且因股東間之糾紛,造成前 董事長壬○○於96年間搬離原址而於另處辦公,雖仍有部分 被告聘僱之員工留在台北市○○街116號新世界大樓工作, 但丙○○事實上管理被告之三大資產即新世界整棟大樓、八 德大樓、中影大樓等處,原告之薪資並非被告所發放,原告 於97年1月31日前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 甲○○、戊○○、庚○○、辛○○之每月工資分別為52,000 元、53,000元、8萬元、37,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 虧損減縮編制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97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 契約之被告公司資遣函稿、公告、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原告甲○○、戊○○、庚○○、辛○○分別自95年 6月12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至97 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甲○○、戊○○、庚○ ○、辛○○於97年1月31日前是否受僱於被告?㈡原告甲○ ○、戊○○、庚○○、辛○○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薪資,及原告庚○○請求給付 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茲先就原告甲○○、戊○○、庚○○、辛○○ 於97年1月31日前是否受僱於被告?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戊○○部分:
1.原告甲○○、戊○○主張其分別自95年6月12日、95年7月3 日起,均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戊○○、甲○○自95年間起曾為被告之員工,但被告
已於96年1月22日通知開除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開 除且認終止不合法,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與戊○○、甲○ ○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1月22日合法終止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3.被告固提出被告96年1月22日簽辦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41頁),該簽辦單上雖記載開除戊○○、甲○○即日生 效及凍結12月薪資等語,但該簽辦單上無原告戊○○、甲○ ○之簽名或蓋章,不能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甲○○、戊○○ 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基於勞工工 作權之保障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理念,雇主解僱勞工屬最 後不得已之手段,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 件,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查上開簽辦單上並無任何關 於開除原因之記載,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戊○○、甲○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何款事由,應認被告並無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6年1月22日所為終 止自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自96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間有另於何時終止勞動 契約,參以原告甲○○、戊○○於96年1月22日之後仍繼續 在被告登記址台北市○○街116號6樓服勞務從事被告公司營 業相關事宜等情,有攷勤表、經戊○○等人簽章會辦關於文 化城管理部電腦購置電腦設備之96年5月14日中影股份有限 公司簽辦單,及甲○○、戊○○製票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7年1月28日簽辦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至161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84頁 ),應認原告甲○○、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 月22日後仍繼續存在。是原告甲○○、戊○○主張其分別自 95年6月12日、95年7月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 告之事實,洵屬可取。
㈡原告庚○○、辛○○部分:
原告庚○○、辛○○主張其等分別自96年3月1日、同年4月 16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庚○○、辛○○主張其分別於96年2月27日、同年4月9 日,至被告營業地址台北市○○街116號6樓應徵,經副董事 長丙○○、管理部副理孫玉豪面試後錄取,而自同年3月1日 、同年4月16日起在台北市○○街116號6樓上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係以被告公司名 義雇用原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至232頁)。 而查,被告之所在地於97年9月19日前多年來均登記為台北 市○○街116號6樓,丙○○自95年6月2日起擔任並登記為被 告之副董事長,兼被告執行副總經理,丙○○事實上管理被 告之三大資產即新世界整棟大樓、八德大樓、中影大樓等處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且有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32頁),衡 諸社會常情規模較大之公司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親自面試應徵 基層員工之情形誠屬罕見,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公司 內之員工向來均由董事長親自面試錄用,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丙○○自得代表被告在台北 市○○街116號6樓應徵錄用原告庚○○、辛○○。被告雖辯 稱:丙○○於95年9月11日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且免兼被告 執行副總經理乙節,固提出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 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至204頁),但被告自承 於97年9月19日才辦妥變更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1頁 ),自不得對抗善意信賴登記事項之原告庚○○、辛○○,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2.且查原告庚○○、辛○○主張其等分別自96年3月1日、96年 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台北市○○街116號6樓服勞務從 事被告公司營業相關事宜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攷勤表、經庚 ○○等人簽章會辦關於文化城管理部電腦購置電腦設備之96 年5月14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貨品清單、估價單、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錄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97年1月28日簽辦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至167頁 、第184頁),堪信屬實。
3.另查原告甲○○、戊○○、庚○○、辛○○主張被告於97年 間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並曾請特別休假數次,均經被 告批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載明請假類 別為特休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為證,被 告雖辯稱准原告等新聘員工特別休假係錯誤,公司已發函更
正云云,固提出其所發97年12月31日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宗第207頁),但該函係其遲至97年12月31日才單方函稱 以慰勞假方式處理新聘員工請假云云,其所辯無足憑取。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被告所訂之特休假實施要點(見本院 卷第1宗第177至178頁)之規定,員工需任職滿1年方符合請 休特休假之資格,本件被告既已多次准許原告於97年請休特 休假,足佐原告均為任職滿1年之員工,堪認被告辯稱: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係自97年2月1日起成立,於97年12月20日 終止,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均未滿1年,無特別休假天數可言 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庚○○、辛○○主張其等分別自96 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均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 告之事實,洵屬可取。
五、次就原告甲○○、戊○○、庚○○、辛○○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薪資,及原告庚 ○○請求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 年7月1日施行,原告甲○○、戊○○、庚○○、辛○○分別 自95年6月12日、95年7月3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6日起 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0日預告 勞工於同年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計算發給資 遣費。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5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2年又192日,平均工資為1個月52,000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5,677元【計算式:52,000元 ×(2+192/365)×1/2=65,6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3,079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0,711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自95年7月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2年又171日,平均工資為1個月53,0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65,415元【計算式:53,000元× (2+171/365)×1/2=65,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3,523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0,007元,亦屬有據。
⒋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1年又295日,平均工資為1個月8萬元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庚○○資遣費72,329元【計算式:80,000元×( 1+295 / 365)×1/2=7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資遣費35,507元,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4,453元,亦屬有據。
⒌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為1年又249日,平均工資為1個月37,000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資遣費31,121元【計算式:37,000元 ×(1+249/365)×1/2=31,12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16,422元,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3,637元,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 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參照。 ⒉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2月20 日資遣時止,已繼續工作2年又192日,故被告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預告於同年月20 日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10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計算式: 52,000元÷30×10=1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020元,核屬有據。
⒊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自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2月20日 資遣時止,已繼續工作2年又171日,故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預告於同年月20日 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10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7,667元【計算式: 53,000元÷30×10=1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350元,亦屬有據。 ⒋原告庚○○部分:
查原告庚○○自9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2月20 日資遣時止,已繼續工作1年又295日,故被告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預告於同年月20 日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10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庚○○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計算式: 80,000元÷30×10=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190元,亦屬有據。 ⒌原告辛○○部分:
查原告辛○○自96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2月20日 資遣時止,已繼續工作1年又249日,故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預告於同年月20日 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10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辛○○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333元【計算式: 37,000元÷30×10=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110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95年12月間 所訂之特休假實施要點,規定員工特休假之計算方式係依其 去年之在職年資核算今年之可休日數,去年在職完整1年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休日數計算其當年度特休日 數,去年在職未滿1年者,則以其去年之在職月數除以12 再 乘以7日核算其當年度之可特休日數,計算過程中遇有小數 位時,一律依以下之原則刪去或進位0~0.24≒0、0.25 ~ 0.74≒0.5、0.75~1.24≒1,有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特休假實 施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至178頁)。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甲○○自9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其於95年度並無特休假,其96年度可休之特休假,依 其95年度之在職月數6.5月作為計算基準,則其96年度之可 休特休假日數應為4日【計算式:6.5/12×7≒4日】,而因 其於96年度任職滿1年,故其97年度之特休假日數為7日,則 原告甲○○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共計有11日(4+7=11)。 又查原告甲○○主張其已休4日,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原告甲○○之已休假日數超過4日,堪認原告甲○○主張其 已休日數為4日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甲○○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應為7日(11-4=7),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日特 別休假工資12,133元【計算式:52,000元÷30×7=12133元 】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尚有特別休假16日未休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甲○○自95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 定,其於95年度並無特休假,其96年度可休之特休假,依其 95年度之在職月數6月作為計算基準,則其96年度之可休特 休假日數應為3.5日【計算式:6/12×7=3.5日】,而因其 於96年度任職滿1年,故其97年度之特休假日數為7日,則原 告戊○○受僱期間之特別休假共計有10.5日(3.5+7=10.5 )。又查原告戊○○雖主張其已休1日,惟觀諸原告戊○○ 所提出經主管核准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04至105頁 ),其於97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均有休特休假,被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戊○○之已休假日數超過2日,堪認 原告戊○○已休日數為2日,則原告戊○○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應為8.5日(10.5-2=8.5),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8.5日特別休假工資15,017元【計算式:53,000÷30×8.5= 15,017】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雖主張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庚○○自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 定,其於96年度並無特休假,而97年度可休之特休假,依其 96 年度之在職月數10月作為計算基準,則其97年度之可休 特休假日數應為6日【計算式:10/12×7≒6日】。又查原告 庚○○主張其已休3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宗第65頁),則庚○○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日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日特別休假工資8,000元【計算式: 80,000元÷30×3=8,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雖主張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查原告庚○○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其於96年度並無特休假,而97年度可休之特休假,依 其96年度之在職月數8.5月作為計算基準,則其97年度之可 休特休假日數應為5日【計算式:8.5/12×7≒5日】。又查 原告辛○○主張其已休3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宗第65頁),則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 為2日,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日特別休假工資2,467元【計算 式:37,000元÷30×2=2,467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庚○○請求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上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2.原告庚○○雖主張: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 ,未依法為庚○○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5,924元,應賠償原 告65,924元云云。本件被告雖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1 日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庚○○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原告庚 ○○現年僅36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 庚○○復未主張及證明其已合於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因被告未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其受有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之損害,況原告庚○○可循請求 雇主將應提未提繳之金額補提繳存入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途徑以資救濟,尚難認原告庚○○已發生損 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庚○○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 工資6%之退休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711元、預 告期間工資17,020元、特別休假工資12,133元,共計69,864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07元、預告期間 工資17,350元、特別休假工資15,017元,共計72,374元。原 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453元、預告期間工資 26,190元、特別休假工資8,000元,共計68,643元。原告辛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37元、預告期間工資12,110 元、特別休假工資2,467元,共計28,214元。六、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9,864元、原告戊○○請求 被告給付72,374元、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68,643元、原 告辛○○請求被告給付28,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7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57,703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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