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9年度,575號
TPEM,99,北秩,575,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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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6.
      乙○○  女 40.
      丙○○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07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枚、潤滑液壹瓶、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卡;保險套陸佰肆拾伍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號之行動電話卡;保險套肆拾陸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陳嘉勳李芝薇夫妻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被移送人與人姦 ,每次性交易代價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 等,拆帳後,被移送人可分得1、500元至1、200元不等,嗣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後循線查獲被移送人有下列意圖得利與人 姦淫之犯行。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甲○○自民國 (下同)99 年5月起至99.07.20止 ,在台北市○○○路145巷7號「喬麗賓館」、99.09.13、 99.09.15在台北市○○○○段65巷2弄3號「九龍賓館」與 人性交易代價2、500元,與應召站拆帳後,實得1、200元 ,99.09.16下午5時55分許,經警在「九龍賓館」305號房 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姦淫用之保險套7枚、潤滑液 一瓶及用以與應召站聯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
(二)、被移送人乙○○自99.09.03起在台北市○○○路286號7樓 之3與人從事性交易,每次2、000元,拆帳後,實得1、50 0元,最後一次性交易係於99.09.15晚上在同上址完成, 99.09.16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645枚,及用以與應召站聯繫、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三)、被移送人丙○○自99.09.01起至99.09.16下午4時30分許 止,在台北市○○○路286號4樓之1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每次2、000元,與應召站拆帳後,實得1、200元;99.09. 16晚上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性交 易用之保險套46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陳嘉勳李芝薇之證述。
(四)扣案甲○○所有供姦淫用之保險套7枚、潤滑液一瓶及用 以與應召站聯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一支、乙 ○○所有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645枚,及用以與應召站聯 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丙○○所有供性交易用之保險套46枚可資佐證。三、上揭扣案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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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