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93345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99年9月23日20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97之1號5樓。(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柯士文之警詢證述。
(二)扣案之水果油1瓶、嬰兒油1瓶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可資佐 證。
(三)警方搜索紀錄表1份。
三、扣案新台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