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9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32號前。(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楊國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