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6號
TCBA,99,訴,25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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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99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90070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主任)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埔心鄉○○○段808、809、810、853、 854、861、86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原告信託管理,原告於98年6月22日申請依確定判決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被告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 書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 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照楣、陳 衍瑩公同共有。陳照楣陳衍瑩獲知後,於98年9月9日及98 年10月7日向被告聲明更正登記錯誤,請求依判決將信託無 效之權利範圍更正為渠等2人公同共有。被告審認該案登記 結果並無錯誤,遂駁回所請。陳照楣陳衍瑩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因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 有權人,致原處分機關受理登記有所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12月23日溪地一字第0980006067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在案,應待法院函詢結果後以為登記憑據等語,而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 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加上5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 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 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並以99年1月7日溪地一字第099000 011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略以:系爭 遺囑信託全部無效而應予塗銷,經上訴人甲○○(原告) 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及裁定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超過權利範圍萬分之 三二二○之部分為無效而應予塗消之裁判均廢棄,即遺囑 信託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內無效而應予塗銷該信 託登記,固無疑義,惟臺中高分院上揭判決及裁定主文內 並無「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 衍瑩公同共有」等語,是被告依照臺中高分院判決及裁定 主文,將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即已完成臺中高分院上揭裁判主文所記載事項。 ㈡由於上開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既經塗銷,即回復原繼承狀 態,此後之繼承登記,法有明文,非屬臺中高分院裁判之 範疇,上揭遺囑信託登記經塗銷後,嗣經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登記為原告、陳照楣及陳衍 瑩等3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亦已登記完畢,豈知臺中高分 院竟於裁判主文外,另於98年12月28日以公文之形式擴張 解釋判決主文謂「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屬被上訴人 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即於99年1月5日依 臺中高分院98年12月28日函辦理更正登記,將上開塗銷信 託登記部分(即萬分之三二二○)登記為陳照楣陳衍瑩 等2人公同共有,然後通知原告,係屬違法。因上開塗銷 部分,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 上開訴訟裁判之範疇,性質上屬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 被告依臺中高分院上開違法公函逕經原由原告所申登,由 原告、陳照楣陳衍瑩等3人公同共有該萬分之三二二○ 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由陳照楣陳衍瑩等3人公同共有 ,其程序非無違誤。況且臺中高分院上開該公函所為解釋 ,已超逾主文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 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又 臺中高分院公文認為系爭遺囑信託於萬分之三二二○權利 範圍內無效,該權利範圍完全屬於陳照楣陳衍瑩等2人 所公同共有,則生有一疑問,即陳照楣陳衍瑩特留分完 全集中於該萬分之三二二○權力範圍,則其餘萬分之六七 八○權利範圍即有效的遺囑信託部分,陳照楣陳衍瑩是 否應被排除在外?否則,設若陳照楣等2人在有效之遺囑 信託部分仍有權利,則連同上揭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的萬分 之三二二○權利範圍合計,顯已超逾其等特留分,難謂合



理合法。
㈢原告申請塗銷遺囑信託登記(千分之三二二)回復為原登 記為原告、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狀態,經被告核准登 記在案,嗣陳照楣等2人就上開部分申請更正登記為其2人 所公同共有,均遭被告檢附理由予以駁回,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登記時,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亦非「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且被告所據為更正登記之臺中高分院上 開函,係於98年12月28日所發,此一法院行政上之書函, 在原告申請上開登記時並不存在,非屬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非得據為所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稽 證,因此,被告嗣依據臺中高分院該函逕行更正登記,顯 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程序規定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載 明:「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無效。被告甲○ ○應將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95年5月25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書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編號一為民國95年 5月25日,其餘均更正為同年6月2日)在超過萬分之一六 一○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命上訴人甲○○應將該超過部 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98年4月2 2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第㈤㈥項關於『萬分 之一六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萬分之三二二○』; 主文第四項關於『百分之十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 之三十二』。」全案並於民國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 16350號函回復被告「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 範圍,即數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 上訴人甲○○公同共有」。被告按此函文辦理更正登記為 陳照楣陳衍瑩等2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 年7月11日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臺(7 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所示,土地登記應按判決主文所 載事項為之,此乃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裁判上的尊重,並 能確保執行結果合乎判決意旨;而司法機關為求判決意旨 與執行結果相符,對於判決主文有所解釋,行政機關亦僅 能尊重並按照該解釋事項執行,至於該解釋是否合乎法令 及程序,則屬司法機關權責,非行政機關所能妄加認定。 原告認該解釋違法無效,應逕向原承審法院請其撤銷其解 釋,為尊重司法機關裁判之公信力,被告按其函文所為之 更正登記,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99年1月5日所為更正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次按「更正登記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判決 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 以解釋。」亦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 字第5號判決書及裁定等資料,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更正為原 告及訴外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嗣後又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加上5 字第16350號函,於99年1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 地萬分之三二二○更正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前開 訴訟請求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塗銷信 託登記,是有關特留分侵害、繼承之回復登記等事實認定 ,當屬與本案訴訟標的有密切關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 ,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 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㈤:「‧‧‧則被上訴人(陳照 楣、陳衍瑩)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 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甲○○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



裁定理由:「理由二、㈡‧‧‧惟經本院審結後,認為系 爭遺囑信託僅於侵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留 分部分無效‧‧‧,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該萬分 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內,係屬侵害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特留分而應屬聲請人公同共有,而非聲請人與甲○○所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 號函:「主旨: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 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依判決理由論斷係 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 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萬 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 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甲○○公同共有。」可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即認定 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係屬陳照楣陳衍瑩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為該2人所公同 共有,被告依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8日 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意旨,重新於99 年1月5日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上開公函所為解釋,已超逾主文 之記載,該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 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被告以99年1月5日溪資字第 340號登記案件按該函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並以99年1月7日 溪地一字第0990000114號函知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 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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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