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28號
TCBA,99,訴,228,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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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
民國99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90125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壬○○與參加人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 吳厝段236-1、237、237-1、2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霧德字第22號),承租人林 賴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上開三七 五租約之耕作權,租期至97年12月31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原 告則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 認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 形,乃准予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並經臺 中縣政府以98年7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260號函准予備 查,被告復以98年8月4日霧鄉民字第0980015163號函知原告 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236-1、237、237-1、2



38、248-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均係於41年4 月12日受贈取得,而其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 ○鄰○○○路○○○巷20之15號,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6弄24號,且係25年12月7日出生,不僅年屆高齡且 從未實際耕作,然被告卻僅憑「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核 准其以臺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糢」無償收回訂 有三七五租約多年之耕地,所為處分明顯違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582號判例「類此自任耕作之案作,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之 意旨。且前揭255地號耕地,係河川流水區及防洪疏汛地, 面積過於狹小,又無法耕種,不符合申請經營農場之規定, 參加人甚至不知該號耕地之確切位置。又89年間參加人曾向 當時為承租人之原告母親告知係為出售系爭耕地予第三人, 僅是價錢無法談妥,另97年間參加人亦曾與其他土地承租人 談及欲以系爭耕地作為交換土地。再者,原告目前均無存款 、房地,亦無工作及收入,尚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原告對 於被告知計算結果有意見。
㈡參加人向承租人收取耕地租金多年,明知三七五租約續約為 期6年,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尚未辦理租佃雙方續約登 記,卻仍然於98年6月30日在現場付款人證徐美月面前,向 原告乙○○收取現金15,120元整之98年度耕地租金,等同承 認續租,復又向被告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無償 收回訂有三七五租約多年之耕地,其法、理、情何在?雖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l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補償承租人,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違憲, 並經內政部95年7月l9日臺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示,該 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然另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卻於三七五租約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租佃雙方爭議尚未 續訂租約類似情況下,於98年l月12日邀集租佃雙方作為終 止租約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調解會會議記錄,其補償總金額 並高達3,168萬元,且民間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 租佃雙方私下協議,出租人亦均不乏補償承租人之案例。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否自任耕 作之審核,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示 :「所謂不能自任耕作...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 .『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另出 租人之自任耕作,亦非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必要,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準此,被告以參



加人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審認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認為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無違誤 。
㈡參加人於98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內所 載之自耕地為霧峰鄉○○段255地號,符合工作手冊P15F: 「...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鄰近地段』係指 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該地均符合工作手冊 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乙節,按目前雖有部分 原告處於待業狀況,然被告係依作業手冊規定,以租約到期 前1年即96年度原告之收支資料予以審核,算得其收支均為 正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另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8年1月12日曾邀集租 佃雙方作為終止租約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調解會,會議紀錄 載給予高額補償情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且經被告電詢該所主任結果,所得回答全然與本件無關,該 案並非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收回自耕情形。本件參加人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租約期滿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被告調集相關資料,核由 出租人收回,屬終止租約,租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期滿即 告終止,為該法所賦予終止租約規定。至原告提臺中縣潭子 鄉公所97年6月4日潭鄉民字第0970010781號函等「潭鄉民字 第311號租約」租約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民間」處理終 止租約方式,與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l9條第2項 規定於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兩者終 止適用法令不同。次按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前未經租佃委員會 調解即收回,依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P7六(三)6 (1)丙之規定,係以出租人能自耕、承租人收益不足維持 一家生活時,始有依申請調處之程序。另內政部地政司96年 12月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P164 「...查 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文:『行政機關 就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之意旨,本件出、承租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故無法由被告耕地委員會調處。
㈤本件經被告於98年6月5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由被告相關課室 依據「臺中縣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後,



以98年6月6日霧鄉民字第0980011521號函通知,供雙方參酌 ,嗣因雙方協議不成,參加人於同年7月13日將地上物補償 費提存於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 書)。至原告訴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目的係為出賣予第三 人乙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 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承租人如無承買之意可繼續承租。如今時過 境遷,參加人如早期有出售之意,而今因法令變更、時間不 同、參加人健康許可,仍欲收回自耕等,意願必然不同,況 參加人是否移轉系爭耕地,尚無涉本件行政處分。五、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所有臺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 耕地,因面積狹小,即使耕種亦無經濟效益,因而欲收回系 爭耕地。上開255地號土地確屬耕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 ,由於經年累月自然水紋不可抗拒之變化,有小部份遭水利 灌溉河川所佔用,此為不得已之事,然大部份仍是耕地,有 水稻之種植。又該耕地為參加人私有,當然知道地點及確實 位置,原告憑空指稱參加人不知該耕地位置地點,不合常理 。至原告指稱參加人曾收受98年度租金乙節,98年6月間因 參加人就系爭耕地地上物之補償已為承租人提存於法院,故 耕地上稻作即應由參加人收割,然原告已先行收割,是原告 必須將該稻作價額給付參加人,方會收受該筆款項。按參加 人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亦為霧峰鄉農會會員,從事農業經 營為參加人之本職。參加人年少時曾隨家人在當地從事農牧 工作,為一生難忘之快樂時光,如今由於法令修正,得以依 法律規定收回自耕,得償夙願。系爭耕地為參加人之祖產, 絕不輕易出售,參加人已有農業經營之計劃藍圖,擬將部份 低窪地,暫保留為優質稻米之耕種,部份為高經濟價值之咖 啡及水果樹的種植,使系爭耕地成為發揮農業科技、高經濟 價值之經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否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之規定,被告認本件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 ,乃准予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耕地,有無違誤 ?
七、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



項所規定。是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 請收回自耕,須出租人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理由,且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亦須能自任耕作及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等要件,始符規定。
八、經查,本件參加人於98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 申請書,並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以「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本院卷74-76頁),被告 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自有耕地台中縣霧峰鄉○○段255地號 ,2者距離未逾15公里,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固 非全然無據。惟參加人既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對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要件並 未明文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 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 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同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須能自任耕作者,僅係條件之 一,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否則同條第2項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之規定。九、再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對於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之認定,雖規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又出租 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無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另出租人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 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惟此係內政 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 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而出 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依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之。是被告對於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審酌參加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經營 者,而僅以符合上開要件,而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自嫌速斷。




十、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 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參加人於98年1月6 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路○○○巷20之5號,現住址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6弄24號(同卷75-76,80頁身分證、切結書及私有 耕地租約書),是參加人於本件申請時並未居住於系爭耕地 之所在地台中縣霧峰鄉,又本院於99年9月24日至參加人所 有之同鄉○○段255地號耕地履勘,該土地上部分為稻田, 部分為灌溉水溝之堤防,另關於該土地上之水稻,參加人稱 因該土地太小,無經濟效益,所以須收回耕地,因地太小, 其自己無法耕作,目前地上作物係他人所種植,不知目前地 上水稻是何人種植,也不追究等語(同卷176頁勘驗筆錄及17 8-180頁現場照片)。依此事證,參加人居住於台北縣市,與 其所有之同鄉○○段255地號耕地,距離該土地約200公里左 右,堪稱遙遠,非常不利農作之經營管理,該土地上之農作 物又非其所種植,縱使參加人另稱其為農田水利會及台中縣 霧峰鄉農會員,及年少時曾隨家人在當地從事農牧工作等情 均屬實,然其目前並未有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而係以其所 有同鄉○○段255地號耕地面積太小,計畫收回系爭耕地後 ,再經營農業,因其於本件申請時顯非有從事農作之事實, 並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是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該規定 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認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無 同條第1項第1、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為核准 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違法,請求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維法制。至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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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