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9年3月23日
臺內訴字第0990026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 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 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 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 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 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對於 行政機關所為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二)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 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以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 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 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 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 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 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 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 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 、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 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 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 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 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 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 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 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 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 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 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
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 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 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 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 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二、原告係訴外人鐘萬周(97年5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鐘萬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41-1地號(分割自 同地段41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54地號)、43 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81地號)、46-1地號( 分割自同地段46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498-55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 「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 」,經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 徵收,及被告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 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 2527060號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於94年12月30日領款,因其 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於95年2月10日將未受領之補償費 存入保管專戶,並以95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500342770號 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原告及訴外人鐘萬周未於公告期間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就系爭土地徵收及地價提出異議, 該徵收案已告確定。訴外人鐘萬周雖曾對該徵收案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且被告應作成將同段 41及46地號等2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 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該訴未經訴願前置 程序,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在案。訴外人鐘萬周又於95年9月4 日針對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被告於95年9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 70號函向內政部提出說明,經行政院以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 第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訴外人鐘萬周未提起行 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於97年11月9日致行政院長陳情函
,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5日營署更字第0972920737函轉 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5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復 說明。惟原告對上述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 542號公告、95年9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及97 年12月5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98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及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 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 提起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 以98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原告 再於99年1月6日對被告95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0088090 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900263 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於99年1月6日提起訴願時,係以被告95年1月3日府 地權字第09500088090號函為訴願標的,此觀其訴願書首頁 所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即可知( 參見訴願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48頁),嗣經訴願管轄機關決 定予以不受理後,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中,復 稱其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 402263542號公告(參見訴願卷第15頁),經本院於9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後確認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 為被告95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0088090號函(參見本院 卷第44頁),依其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本縣中寮鄉公所 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道路工程 奉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茲訂於如後日 期再次發放各項補償費,請臺端攜帶有關證件如期洽領,逾 期未領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請查照……。」等語。經查,政府就徵 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 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 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 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處分之受補償人自不得對該執行行 為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上開函文乃執行補償處分之行 為,並無確定或變更補償金額或受補償人之效力,依前開說 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雖繼承鐘萬周前揭徵收補償之權利 ,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亦有對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
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 99號函聲明不服之本意。然查,本件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 「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 」,經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 徵收,及被告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 以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 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其中,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 地字第0940070999號准予徵收函,並未寄發給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鐘萬周,有該函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3頁);至於 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函,其公告期 間為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被告並以94年11月15 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3號函通知訴外人鐘萬周,該函已 於9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鐘萬周,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8頁)。依照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若對於上開徵收公告不服, 本應依其不服之情形,分別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 議,並於異議查處後於30日內經由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及依序於接獲復議結果30日內提起訴願,或於接獲徵 收通知後30日內逕行提起訴願。然訴外人鐘萬周並未於上開 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於接獲上開徵收通知後30日 內逕行提起訴願,前揭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 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 函,自已因行政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不得更藉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雖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鐘萬周自91年9月6 日起即陸續就系爭徵收處分表示不服,縱係以陳情方式為之 ,仍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意云云,並提出南投縣 政府91年9月6日府城都字第09101567910號函、96年8月24日 府建都字第09601641240號函、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 1910650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2年4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 20005560號函、94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0940012539號函、94 年10月6日中鄉建字第0940013885號函、94年11月24日中鄉 建字第0940015130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推動委員會 民眾服務中心92年9月26日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9頁)。經查,本件被 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 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係於94年11月間作成 ,原告所引述之被告91年9月6日府城都字第09101567910號
函、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1910650號函、南投縣中寮 鄉公所92年4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94年9月9 日中鄉建字第0940012539號函、94年10月6日中鄉建字第094 0013885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推動委員會民眾服務 中心92年9月26日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等件,縱可證明 原告確於各該時間內就本案道路工程為有關之陳情或異議, 然因屬前揭處分作成前之意思表示,顯非針對前揭處分所為 ,自不能認有對該等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思。另南投縣中 寮鄉公所94年11月24日中鄉建字第0940015130號函係依據被 告94年10月28日府建都字第09402132840號函辦理,此觀該 函說明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此函亦屬前 揭處分作成前之陳情或異議事件,不能認有對該等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之意思。況且,該函係就原告之質疑所為之答覆, 原土地所有權人鐘萬周於質疑當時尚未死亡,原告所為之質 疑行為,並不當然視為鐘萬周所為,是此項質疑信函亦不能 作為鐘萬周業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依據。至於被告96年8 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601641240號函則記載:「……一、依 據96年8月21日本府縣長室轉人民陳情案件擬辦單辦理。… …三、有關土地徵收等相關事宜,本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本 府多次函覆在案且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本案 之相關疑義已提起行政訴訟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在此原告陳情之前,被告業已將 原告其餘有關之陳情或異議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另參酌訴外人鐘萬周於95年9月4日針對 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因訴願逾期,業經行政院以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 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鐘萬周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另原告對上述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 63542號公告不服,於97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 ,經內政部98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 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 裁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分別有行政院 96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23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8 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098003493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44號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 定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或訴願。因此,縱認原告亦有對被告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 第09402263542號公告及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
070999號函聲明不服之意,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 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