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4月18日府訴委字第0990127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及臺中縣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檢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規定行為之個案。嗣原告對被告 處理其檢舉案件之裁罰處置方式有異議,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1日向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被告處理方式涉有違失 ,經由該處以98年12月3日政調字第0980008848號函轉被告 查明逕復,被告遂於99年1月7日以環稽字第0990048325號函 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99年1月7日環稽字第0990048325號函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 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檢舉的案件違規地點皆有明顯禁止放置垃圾告示牌, 違規民眾視若無睹,且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皆不同,被告卻 把同一行為人不同違規日期之行為併案處分。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法律授權裁處機關之處分罰鍰範圍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至6,000元,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明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告若 要把各別獨立之2個違規行為併案時,應該是處分罰鍰2,4 00元至12,000元的範圍,被告怎麼可以擴大裁量權,把一 些2個違規行為併為一起處分1,800元,如此其中將有一個 獨立的違規行為被裁罰1,200元以下,此處分於法無據, 也造成原告檢舉數量與獎勵金核發不符之狀況。原告提供 其他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委字第0980222135號、 府訴委字第0980194813號、府訴委字第0980194818號)及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以供參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檢 舉案與該些訴願案件有不同處理態度與標準,對於違規被 處分民眾沒有公平之處分原則,被告不應該籠統的併案處
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會議紀錄環署 廢字第0980016327號函中提到「一人多次為相同且多數的 違規行為及時間與空間緊密關連」實在模糊,無法有客觀 的認定,這樣之會議紀錄並不適用於原告檢舉之明確違規 行為。
㈡原告發現豐原地區許多垃圾車定點收集垃圾的地方,常有 民眾無視禁止放置垃圾告示牌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後,多 次拍攝檢舉,然被告並未處理,後向環保署詢問檢舉案件 處理進度,被告才趕快辦理10幾件,被告特別不處理原告 之案件。原告因為被告怠慢的辦案態度,造成原告整理拍 攝案件之時間也不再積極,並無刻意累積違規案件情形。 民眾收到2張以上之罰單所造成之民怨,應歸責於被告。 關於原告的檢舉案件被告已經請環保署做出97年環署廢字 第0970088983號解釋函,清楚表示「本案之違法棄置行為 既應立即改善,無需時必要,則無處分後給予改善期限之 期限利益可言」,原告也向環保署提出參考,惟被告居然 視若無睹,非常可議。
㈢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應分別處罰。被告併罰案件中若處分金額只屬於 單獨一件違規案件,其他不同違規時間、地點案件應另行 處分,共計有41個案件應該另行獨立處分,在這41個案件 依據修改前臺中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獎勵辦法, 檢舉民眾可以獲得罰款50%獎勵金的案件共有23件(23個 案件於被告答辯狀提供附表四-原告起訴狀理由所提案件 整理表,次序1~14中共有37個案件,併罰案件中扣除14個 已處分違規案件後還有23個案件應該另行處分,以最低罰 款1,200元計算獎勵金600元,應該給付23×600=13,800 元),修改後臺中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獎勵辦法 ,檢舉民眾可以獲得罰款20%獎勵金的案件共有18件(18 個案件於被告答辯狀提供附表四-原告起訴狀中理由所提 案件整理表,次序15併罰案件中扣除1個已處分違規案件 後,還有18個案件應該另行處分,以最低罰款1,200元計 算獎勵金240元,應該給付18×240=4,320元。原告收到 之「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獎勵清冊」中標示此18個 案件與另一檢舉人王耀鼎同時檢舉,所以獎勵金應該除以 2,4,320÷2=2,160元),以上41個案件如獨立處分後, 應該發給原告13,800+2,160=15,960元。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檢舉獎金15,96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於98年12月3日以政調字第0980008848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檢舉被告處理其檢舉案件涉有違 失,要求查明逕復原告。被告於查明彙整相關資料後,於 99年1月7日以環稽字第0990048325號函向原告說明,然該 函僅就原告所提疑義及建議加以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條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
㈡環保署97年12月2日環署廢字第0970088983號函說明四前 段:「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係為鼓勵民眾協助 主管機關即時取得違法事證,以利主管機關得及時處置違 法行為。」環保署98年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327號 函所送98年2月10日「有關檢舉案件對於同一人之大量違 規案件之裁處研商會議紀錄」七㈡:「經討論達成共識, 對於同一人之相同且多數之違規行為之大量檢舉案件,如 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且一次裁罰即能達到處分與 遏止違規行為之法律目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規定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下,視為法律上 一行為,在法律授權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依實際違反情節 之輕重依比例原則,裁處不同額度之罰鍰。」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清潔隊於轄區內設置14處定點垃圾收集點,以方便 上班族排出垃圾,其棄置時間(清潔隊派有垃圾車供棄置 )為每周一、二、四、五、六上午6時30分至8時,及晚上 6時至8時,部分民眾因上班時間限制或其他原因而提早或 延後將垃圾放置於垃圾收集點。有關民眾未依規定將垃圾 、資源回收物放於豐原市公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查民眾 多以塑膠袋或容器裝盛,且該公所均於上述收集時間內即 將垃圾清除,較不會發生垃圾飛揚或堆置多日未清理致產 生臭味等影響環境衛生情形,前述行為相較民眾任意拋棄 垃圾於上述收集點以外之違規態樣,其所對環境造成之影 響程度不同。廢棄物清理法中裁處違規行為人僅為執法之 手段,該法第27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冀裁處行為人罰鍰, 使行為人受有額外之不利益,以確認其違法並阻嚇再犯, 以達到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目的。原告部分檢舉案件於取得 違規證據後未即時提供執行(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作 業,反而積累數週、數月或更久(被告於99年1月仍接獲 原告檢舉97年3月及4月之違規案件)之後再將數十、數百 甚或一千餘件違規證據一次大量送達被告,且同一批次檢 舉案中有同一人行為多次相近之違規情形,已有環保署98 年2月10日會議紀錄七㈠部分內容:「檢舉人為累積獎金 守株待兔,累積多次違規證據始告發,導致違規行為人未 受即時裁處,違規行為有未能即時遏止,已與立法目的、
環保機關執法原則有所出入,且易造成被檢舉人多次違規 行為累計罰鍰額度與其所造成之危害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告檢舉案件中符合環保署98年2月10日會議紀錄七 ㈡情形者,被告視為法律一行為,該等案件併同裁處並依 違規情節及比例原則適當加重罰鍰額度,如批號76中案號 7及115案,被告視為一行為併同裁處1,600元罰鍰,而非 兩案各處800元罰鍰,未有罰鍰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5,960元獎金差額部分:原告對被 告15件行政處分(56筆檢舉案件)有異議,認為檢舉案件 應逐筆處分,各處1,200罰鍰,檢舉獎金差額為15,960元 。原告更正錯誤狀證物一所述附表中066批號-576案號( KBJ-122)未在被告與其獎勵金清冊中,經查98年8月3日 環稽字第0980061628號函處分標的為066批號572至576案 號5筆案件,被告之前提供原告之獎勵金名冊中漏列066批 號-576案號,惟不影響罰鍰及檢舉獎金額度。原告於98年 12月1日向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被告處理其檢舉案件涉 有違失,該次檢舉資料並未提到上述56筆檢舉案件。被告 分別以98年9月29日環稽字第0980064646號函及98年11月 24日環稽字第098006788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上述54筆案件 檢舉獎金,送達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日及98年11月26日 。上述15件行政處分均依環保署相關法令及該署於98年2 月10日召集全國地方環保局研商之會議紀錄內容辦理。一 般違規亂丟垃圾及張貼廣告案件,被告處分罰鍰金額多為 1,200元,本案15件行政處分為將空間與時間上緊密關連 之違規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 規定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下,被告於法律授權之罰 鍰額度範圍內,依實際違反情節之輕重及比例原則,適度 提高罰鍰之額度。次序1至14件行政處分中,原告逕以「 被視為一行為數」(23筆)乘以每筆600元為獎金差額, 係為錯誤計算方式。次序15行政處分之19筆案件中僅0000 00000000案為原告檢舉,另18筆為訴外人王耀鼎檢舉,該 19筆案件因視為一行為併同處分,才由原告2人平方檢舉 獎金,倘逐筆處分且罰鍰金額均為1,200元,原告之獎金 變更為240元(1,200元乘以百分之二十),獎金差額實為 負360,而非原告主張之2,160元。上述15件行政處分均依 法作成,並按時收罰鍰數額之百分之五十或二十發給獎金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15,960元檢舉獎金差額。 ㈣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非為給予檢舉人檢舉獎金,
且依同法第67條所訂定之臺中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 舉及獎勵辦法規定,係指民眾(檢舉人)可向主管及執行 機關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等規定表示檢舉人可 向主管及執行機關檢舉,促使該機關發動職權(調查、制 止與處罰),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 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另原告領取之獎金屬反射利益 ,再參考「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適格 當事人,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9年1月7日環稽字第0990048325號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舉獎金差額15,96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 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本案原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及臺中縣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檢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款規定行為之個案,經被告查 核處分後,依據前揭辦法第4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獎金 ,因所發獎金數額與原告之主觀期望不符,原告於98年 12月1日向臺中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被告處理方式涉有違 失,經由該處以98年12月3日政調字第0980008848號函 轉被告查明逕復,被告遂於99年1月7日以環稽字第0990 048325號函復原告略以:部分張貼廣告或棄置垃圾案件 併案之裁處,係以環保署98年2月10日「有關檢舉案件
對於同一人之大量違規案件之裁處研商會議紀錄」七㈡ 之法律上一行為及比例原則裁罰;並針對不宜以車輛所 有人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以及非每一檢舉案件均作成行 政處分之說明。經查,按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賦予檢 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本案被告上述99年1月7日環稽字第0990048325 號函之內容為被告對於原告檢舉案件處理之說明,僅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不 因該項敘述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下述之給付 訴訟部分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理由詳下述),爰併以 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15,960元檢舉獎金差額部分: 1.按「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 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 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前項檢舉 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 予保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所規定。次按「檢 舉人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案件,經查 證屬實處以罰鍰並實收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者, 按實收罰鍰數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獎金。按日連續處 罰之案件以該案件首次檢舉處分部分發給獎金。檢舉 案件經執行機關稽查而無法查證者,不發給獎金。」 、「檢舉人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 片、錄影帶、光碟片等證據資料,向本府或執行機關 檢舉;執行機關就檢舉案件應轉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檢舉人應具名並載明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 分文件或登記字號。檢舉人身分資料不完整者或檢舉 案件之違規事證不足、錯誤者,本府或執行機關應通 知檢舉人補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一 、未於發現日起7個工作天內提出檢舉者。二、未於接 獲通知規定期限內提出補正者。三、匿名或未敘明真
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文件或登記字號者。受 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 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露。 」分別為99年1月15日修正後臺中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討論達成共識,對於同一人且多數之違規行為大量 檢舉案件,如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且1次裁罰 即能達到處分及遏止違規行為之法律目的,主管機關 得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 性原則下,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在法律授權之罰鍰額 度範圍內,依實際違反情節之輕重一比例原則,裁處 不同額度之罰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0日 「有關檢舉案件對於同一人之大量違規案件之裁處研 商會議紀錄」七㈡所明示。
2.經查,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案件計有56件,經被 告併為核處15件(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98年8 月3日環稽字第0980061628號函處分標的為066批號572 至576案號5筆案件,被告提供原告之獎勵金名冊中漏 列066批號-576案號,惟不影響罰鍰及檢舉獎金額度。 ),被告亦分別以98年9月29日環稽字第0980064646號 函及98年11月24日環稽字第0980067884號函(置於保 密卷中)通知原告領取上述案件檢舉獎金,送達日期 分別為98年10月1日及98年11月26日,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應每案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檢舉案件 ,並無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權利,已詳如上述;又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 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而所 檢舉之事項是否構成違法,須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 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始按罰鍰一 定比例發放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上述15件行政處分均 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及環保署於98年2月10日召 集全國地方環保局研商之會議紀錄內容辦理。一般違 規亂丟垃圾及張貼廣告案件,被告處分罰鍰金額多為 1,2 00元,本案15件行政處分為將空間與時間上緊密 關連之違規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在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規定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下,被告於法 律授權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依實際違反情節之輕重及 比例原則,適度提高罰鍰之額度,並無違誤,原告起 訴請求15960元檢舉獎勵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本件為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