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08號
TCBA,99,簡,108,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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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複 代理人 戊 ○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90009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 ,0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82,395 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 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87,600元,另經被告查獲原 告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等 所得計128,564元,乃以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8年6月11日第 0260000166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戶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91,684元,補徵應納稅 額137,520元,並按所漏稅額27,864元及196,514元分別處以 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03,829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 部分主張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 併同薪資發放予原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並無不合;另永 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予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績優人員使用,乃 係為了協助渠等推展業務,該項租金支出為公司之必要費用 ,不應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又系爭薪資所得係依據臺北 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系爭 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另就罰鍰部分主張其 已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且漏稅額之計算仍應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臺財稅第59051號 函釋意旨計算,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68,760 元應予減除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作成重審復查決定 認為:有關薪資所得部分,永達公司經檢舉自92年起,規定 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 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洽詢配合租賃車商確認車種 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 輛每月租金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 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 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增列原告94年度薪資 所得687,6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該 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雖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 已如前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 實認定,自可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另關於罰鍰部分,原告 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之所得,應按所漏稅額224,378元處0.2倍罰鍰44,875元,原 處罰鍰103,829元,應予追減58,954元等由,遂作成98年12 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25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就薪資所得部分,主張本 件被告係依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核認「名義上該車輛係永 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 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 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 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 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 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 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作成96年度 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尚 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辦理本案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另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 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本件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於 94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再將永達公司先行墊付



之車輛租金費用,由該薪資帳戶內扣除,是扣除部分係屬永 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原核定按扣除車 輛租金前之薪資總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與前揭函釋意旨未 符;而本件系爭租賃公務車部分,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臺財 稅第790178955號函釋及81年1月9日臺財稅第800771706號函 釋,是以,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 其必要之成本費用,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以招攬業務使用, 符合一般公司業務部門常情,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及負擔; 復依財政部61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98號函,行政機關應尊 重司法機關基於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始符法治原則, 本件系爭事項既非地檢署檢察官未確定事項,應有以檢察官 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之適用,始符前揭財政部61年 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另就罰鍰 部分,本件原告依任職之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 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依財政部73年9月3 日臺財稅第59051號函釋意旨,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 得之情事,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漏稅 額計算,仍應依前開函釋意旨計算,亦即系爭所得永達公司 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68,760元應予減除云云,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⑴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 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移送 偵辦。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 永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79號5樓)負 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 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 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



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 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 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 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 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 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 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 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 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 租賃期限為1至2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 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毛榮彩等 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9,483 元、173,581,317元、276,951,484元,共計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460,28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 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 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3,000元、73,017,650元、76,343,350元,共計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156,154,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 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 用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①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 用及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 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員 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 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 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 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 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 )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 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
②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 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 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 ,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 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 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 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 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 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 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 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 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 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 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 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 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 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 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 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 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 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 之薪資所得。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後, 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 人有無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 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 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 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 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 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 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 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



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 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 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 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 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 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 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 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 ?」「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 ?」「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 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 」「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 是否需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 保險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 何?」「永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 司與車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 何?」「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 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 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 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 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 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 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 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 件?」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 予敘明。
②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 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 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 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 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 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 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 一致。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解釋,被告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 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 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 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 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 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 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 臺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 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 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 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 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 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之事實。」益證。
②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 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 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四、……該 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 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 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 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 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 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 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 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⒉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687,600元部分: ⑴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 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 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 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 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 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 、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 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 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 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 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 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 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 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



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 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 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 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 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 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 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 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 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 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 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 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 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②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初年度服務報酬1,081,852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2,036 ,302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478,440元後 ,共計2,639,714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 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4,643,88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 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3,848,412元及公務車租金687 ,600元後,餘額合計107,868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 為2,747,582元(2,639,714元+107,868元),此乃 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 司取得包含利潤中心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 等營業費用之金額7,762,034元(1,081,852元+2,03 6,302元+4,643,880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 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5,014,4 52元(478,440元+3,848,412元+687,600元)。 ⑵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 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 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 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 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 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



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 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 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 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 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 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 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 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 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此參諸 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 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 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 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 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 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 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 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 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 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 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 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 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 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 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②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 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 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 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 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 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 釋)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 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 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 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 ,是符前揭 鈞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 (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 無疑義。
③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 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 』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 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 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 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 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 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 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 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臺廳 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 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⒊事實上之 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 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 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 。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 年度有車輛修繕費等,且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 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 (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 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 鈞院見解,該支 出係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 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④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 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 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



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 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 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 之目的,顯有誤會。……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 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 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 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 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 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 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敬請諒察, 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Ⅰ有關永達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同 意乙節,即訴願決定書所稱「依永達公司『公務車 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 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 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 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 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 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 同意。」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 獎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 務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 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 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 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 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 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 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 其營業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 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 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 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 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



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 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所得 ,顯未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至與永達公司簽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 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 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 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 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 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以免歧見。
Ⅱ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 部分,即訴願決定書所稱「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 李忠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業務拓展 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 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 :『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 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 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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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