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面金額合計192,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亦未簽發任何支票予原告,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宏嘉向被告借的,被告與原告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以系爭 支票是訴外人陳宏嘉向被告借的,被告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交 付原告者,而是由訴外人陳宏嘉交付原告者,如係屬實,兩 造即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持其與訴外人 陳宏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原得 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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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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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5月31日 │JX0000000 │合作金庫│拜倫國際│54,000元 │99年6月10日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衛道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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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6月20日 │JX0000000 │合作金庫│拜倫國際│138,000元 │99年6月21日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衛道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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