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241號
TCEV,99,中簡,224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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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的房屋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60 531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乃是拍定人,被告為提早取得該 屋使用,欺騙原告,也未遵守保管責任,更甚予毀損及侵占 ,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損失物品計有;
1、10尺桌櫃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 2、圓咖啡桌價值8,000元。
3、衣架價值3,000元。
4、分離式冷氣價值34,000元。
5、新衣櫃價值16,000元。
6、床頭組價值5,000元。
7、20個抽屜內的物品價值20,000元。 8、流理台價值20,000元。
9、(未含拍賣)衛浴設備價值30,000元。 合計共156,000元
二、被告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97年11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字第97執字第60531號函知告 原告應於文到10 日內將台中市○區○○路一段184-1號5 樓之1自行點交與買受人,但原告不予理會。
2、拍定人戊○○於97年11月24日遂具狀聲請點交該拍定之 房地。
3、97年11月27日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拍定人及原告雙方於 97年12月30日下午前往前揭地點履勘及點交,但原告點 交當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人員逕行將前揭不動產點交予 被告戊○○之代理人張慶祥。
4、但97年12月30日履勘之前丁○○黃仲倫已來搬過數次 屋內物品。
5、惟法院派人履勘點交,當時有拍照前原所有權人遺留之 物,法院亦通知被告原所有權人到場製作筆錄,並擇期



要原所有權人搬走,原告只將他要的東西當天都搬走, 其他的都放在現場。
6、原告剩餘之物,被告均不敢動,就放在樓上無人居住的 地方,被告亦請求法院通知原告領取搬遷,雙方於約定 時間要搬遷時,原告不來搬,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發函 限期搬走,否則管理委員會將視同廢棄物請環保局來清 理。
7、原告遺留之物品係放置於該大樓之公共區域內,被告等 並未將該物品侵占入己,且被告戊○○於執行調查筆錄 中表示希望原告儘早將該遺留物搬離,顯證其主觀上並 無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8、另被告丙○○係善意之第三人,房屋是向戊○○購買, 交屋時有前屋主遺留之木質椅子兩張以及床底木頭。法 院派人履勘點交,因為要裝潢室內所以將其移置於公共 樓梯間,並無將原告遺留物品侵占入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二字第60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查本院97年度執二字第6053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依法 拍賣後,於97年11月24日由被告戊○○聲請點交,經本院 執行處函定於97年12月30日履勘與點交,並函知債務人屆 時應親自在場等候,如不在現場,或避不見面,履勘與點 交並不因而停止執行。迨至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執 行履勘與點交時,債務人並不在場,而係由買受人代理人 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引導至現場,令鎖匠開鎖入內,債務 人已搬遷完畢,只剩床舖一組(此部分有誤),由執行法 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代理人接管,並張貼點交公告完畢, 此有戊○○聲請點交狀、本院執行處97年11月27日中院彥 民執二字第60531號函、執行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書等 在卷可稽。而法院派人履勘點交,當時有拍照前原所有權 人遺留之物,制作遺留物清單照;衣櫃、桌子、床底、茶 几、衣架各一件椅子3張,由拍定人保管。迨至98年1月9 日原告始具狀,並於98年1月22日到院異議:我們認為點 交無效,請求重新點交。本院再於98年1月23日再函通知 原告請於文到10內,逕向拍定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 依法拍賣。並駁回原告聲請重新點交之異議。98年3月12 日拍定人之代理人到本院執行處表示:之前陳報之遺留物 清冊尚有遺漏,再陳報補充漏掉部分之照片,這些物品目 前均存在。經本院製有執行調查筆錄。其補陳之物品有可 分離衣櫃3個、桌子、雙人床底板(可分離)、木製沙發 椅組(含三張椅子一張長方桌)瓦斯熱水器、塑膠椅、木



製辦公桌、衣櫃門板、分離式冷氣、抽油煙機等各1。又 原告一再異議,本院再於98年6月18日履勘執行:買受人 所陳報之物品現場確實缺少床組及部分藤椅但我們會負責 復原。而原告之代理人則丁○○並同意在買受人願意配合 讓我們進來之情形下,同意三星期內就現場留置之物品及 流理台自行搬遷完畢,逾期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嗣買受人 所陳報現場缺少部分經復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公務電 話予原告之代理人請其於98年6月20日起三星期內自行取 回並取清現場遺留物。又再於98年7月6日下午再執行筆錄 :履勘現場,現場遺留物除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主機仍未 在現場外,其餘物品買受人均已復原罷放至現場。丁○○ 稱:現場之衣櫃組整組及床頭組,買受人丟置在屋外,致 受潮濕損壞已無法使用,此部分就算取走我也無法使用, 我不取走此部分,要留下來作證據,另分離因缺主機,所 以此部分我也不取走。其餘部分開始搬遷。買受人稱:廚 房內之流理台同意其拆除。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7日 執行進行單,辦理情形記載:98年7月6日下午5時50分現 住人張太太來電:債務人拆除流理台過程中,因拆除會破 壞到其排油煙機等設備,以致無法拆除下來,且手有受傷 ,人就離開。98年7月7日上午10點30分現住人張太太來電 :因排油煙機已請流理台業者拆除下來,債務人應可以將 流理台拆取。98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再函復原告:本院 辦理97年度執字第6053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與債務人甲○○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說 明如下:一、本院於98年7月6日會同台端至現場清點並領 回遺留物,卷內遺留物清冊所載物品均由台端悉數領回, 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至台端爭執遺留物有 短少、毀損之情事,需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等救濟程序。 、關於衛浴間部分,非拍賣標的外獨立之物,故為拍賣效 力所及,若對此仍有爭執,亦僅得另行訴訟主張權利。(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 後段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查本院97年度執二字第6053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依法 拍賣後,於97年11月24日由被告戊○○聲請點交,經本院 執行處函定於97年12月30日履勘與點交,並函知債務人屆 時應親自在場等候,如不在現場,或避不見面,履勘與點 交並不因而停止執行。迨至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執 行履勘與點交時,債務人並不在場,而係由買受人代理人 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引導至現場,令鎖匠開鎖入內,由執



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代理人接管,並張貼點交公告完 畢,而法院派人履勘點交,當時有拍照前原所有權人遺留 之物,制作遺留物清單照;衣櫃、桌子、床底、茶几、衣 架各一件椅子3張,由拍定人保管。本院再於98年1月23日 再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0內,逕向拍定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98年3月12日拍定人之代理人到本院 執行處表示:之前陳報之遺留物清冊尚有遺漏,再陳報補 充漏掉部分之照片,這些物品目前均存在。經本院製有執 行調查筆錄。其補陳之物品有可分離衣櫃3個、桌子、雙 人床底板(可分離)、木製沙發椅組(含三張椅子一張長 方桌)瓦斯熱水器、塑膠椅、木製辦公桌、衣櫃門板、分 離式冷氣、抽油煙機等各1件。本院再於98年6月18日履勘 執行:買受人所陳報之物品現場確實缺少床組及部分藤椅 但我們會負責復原。而原告之代理人丁○○並同意在買受 人願意配合讓我們進來之情形下,同意三星期內就現場留 置之物品及流理台自行搬遷完畢,逾期視同放棄其所有權 。嗣買受人所陳報現場缺少部分經復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再以公務電話予原告之代理人請其於98年6月20日起三星 期內自行取回並取清現場遺留物。又再於98年7月6日下午 再執行筆錄:履勘現場,現場遺留物除分離式冷氣機之室 外主機仍未在現場外,其餘物品買受人均已復原罷放至現 場。丁○○稱:現場之衣櫃組整組及床頭組,買受人丟置 在屋外,致受潮濕損壞已無法使用,此部分就算取走我也 無法使用,我不取走此部分,要留下來作證據,另分離因 缺主機,所以此部分我也不取走。其餘部分開始搬遷。則 本件被告等由執行法院所點交予其保管之物品除現場之衣 櫃組整組及床頭組,原告以買受人丟置在屋外,致受潮濕 損壞已無法使用,未取取走及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主機未 在現場外,其餘物品買受人均應已由原告搬離,而分離式 冷主機,被告等已否認其存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等有 占有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即失其所據, 另現場之衣櫃組整組及床頭組,雖因置放在屋外,致受潮 濕損壞已無法使用,惟查本件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 分執行履勘與點交,被告等所保管之物本院於98年1月23 日即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0內,逕向拍定人取回現場遺留 物,而原告遲至98年7月6日始會同搬遷,以都市房地空間 本即狹小,原告自行遲延不為搬遷,已有違誠信,其潮濕 受損即難責令被告等賠付。
(三)另流理台部分:本院98年7月6日下午再執行筆錄:買受人 稱:廚房內之流理台同意其拆除。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7月7日執行進行單,辦理情形記載:98年7月6日下午5時 50分現住人張太太來電:債務人拆除流理台過程中,因拆 除會破壞到其排油煙機等設備,以致無法拆除下來,且手 有受傷,人就離開。98年7月7日上午10點30 分現住人張 太太來電:因排油煙機已請流理台業者拆除下來,債務人 應可以將流理台拆取。此流理台部分,被告等既已請流理 台業者拆除下來,債務人應可以將流理台拆取,原告不為 拆取,而逕為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損失,亦顯無理由。(四)關於衛浴間部分: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 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 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 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 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 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此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函復原告關於衛浴 間部分,非拍賣標的外獨立之物,故為拍賣效力所及,於 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再自行主張:原告的房屋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執字第60531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乃是拍定人, 被告為提早取得該屋使用,欺騙原告,也未遵守保管責任 ,更甚予毀損及侵占,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損失物品計有 ;
1、10尺桌櫃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 2、圓咖啡桌價值8,000元。
3、衣架價值3,000元。
4、分離式冷氣價值34,000元。
5、新衣櫃價值16,000元。
6、床頭組價值5,000元。
7、20個抽屜內的物品價值20,000元。 8、流理台價值20,000元。
9、(未含拍賣)衛浴設備價值30,000元。 合計共156,000元,被告等應負賠償之責,顯為無據,其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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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