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書峰律師
人
被 告 乙○○
被告兼前列被
告共同訴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與被告王 茂松及由其代理之其餘被告等共十人,簽署有關第三人勝裕 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裕發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 ,系爭契約內容略為:被告等將其所執有全部勝裕發公司股 權讓渡予原告,價金為315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 給付被告等30萬元之支票,而原告業已於簽定契約時(即99 年4月16日)交付第一期之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代表 收受,且上開3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無誤。惟查第三人勝 裕發公司於99年5月10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000279號存證信 函來函,表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有表示反對出售股權之表 示,因而來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重新開立系爭契約見證 人蘇美貞之個人支票將第一期款項返還於原告,其後原告於 99 年6月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以(99)銘律字第 0603 號函催被告等履行契約,被告等卻仍以上開理由拒絕 履行契約,更將股權全部過戶予第三人。再按「甲方應隨時 配合提供乙方辦理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至全部變更 登記手續完成為止。甲方遲延時,視同違約,甲方如違反法 令或本契約條款,乙方得停止第四條約定而不付款予甲方, 甲方除應連帶賠償由乙方已代付之各項金額外,並應連帶支 付已收款項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若因而造成乙方損 失時,甲方尚應連帶負責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 五條及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請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99年6
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然被告等迄今仍未履約,原 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已收 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業已支付30萬 元之第一期款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並提出股 權讓渡書、左營菜公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銘律法律事務 所(99)銘律字第0603號函及回執、新興郵局第3672號存證 信函及左營菜公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與訴外人林哲雄、 林何光惠、郭鳳林、何騎光等所訂之股權讓契約渡書等影本 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石淑花等為證。及聲明判決除被告之 反擔保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對於被告等有於99年4月16日,與原告簽 署有關第三人勝裕發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約定價 金為315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第一期之30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代表收受並兌現,而其等嗣後並未履 約,並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等股權已全部過戶予 第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按股權買賣依習慣,原告應再 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等,被告等才可以將辦理變更登記所需 相關文件,資料交付辦理,是原告經通知不交付100萬元, 其等是因恐其等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交付辦理,則股權一 經送件,將視同移轉,如原告未能付款,其等權益即未能獲 有效保障等語為辯。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美珍為證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等簽署有關第三人 勝裕發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約定價金為315萬元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第一期之30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甲○○代表收受並兌現,而其等嗣後並未履約,並發函原 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等股權已全部過戶予第三人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左營菜公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 、銘律法律事務所(99)銘律字第0603號函及回執、新興郵 局第3672號存證信函及左營菜公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實在。茲所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違約?
四、查本件契約見證人即證人蘇美珍固於99年8月17日到庭證稱 :「本件轉讓合約書,是由原告方面當場由她所委任的石淑 花小姐訂立的,除了契約書所書寫的,另外原告也有同意被 告甲○○提出的交付文件的同時,原告要開出即期支票100 萬元,然後才開始過戶轉讓。公司法規定,只要股權一過戶 、轉讓,權利義務都歸屬原告所屬有,被告才有上開的要求 。」惟查,此項要原告開出即期支票100萬元,被告才要交
付過戶相關文件資料之約定,是在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6日 訂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買賣契約之後約一個月之後左 右,亦據證人石淑花於99年9月17日到庭結稱:「簽約好過 了一個月左右,我問見證人蘇小姐,按照合約書內容進度情 形,蘇小姐說王董事長(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拿到10 0萬元,才要把變更資料拿出來,經過幾次溝通,向原告丙 ○○說,對造要先拿100萬元後,才要把資料拿出來,丙○ ○說要揭照合約行使,不同意先拿100萬元出來。後,我向 蘇小姐說,我自己和蘇小姐各自先拿出50萬元出來,先給王 董事長,要促成本件買賣變更快點,過幾天,蘇小姐寄了一 張我們給他的30萬元給丙○○,支票是蘇小姐的票,也不是 王董事長的票。」、「本件契約是由我手擬定的」、「簽約 前一星期左右,先傳真給蘇小姐看,並且再修改,並把它條 文化」。另查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6日訂立本件「股權讓渡 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第二頁之第三行即第四條第三項兩造已 明文約定:「於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之 同時,乙方應同時支付甲方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此有 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嗣後,再 以要原告先交付100萬元始願提出變更移轉相關資料及文件 ,被告等並於此後即將原告原所交付之30萬元再以另紙支票 寄還並表示解除契約,而後並將其等股權轉讓第三人,則本 件被告等有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五 條「甲方應隨時配合提供乙方辦理變更登記所需相關文件, 資料至全部變更登記手續完成為止。甲方遲延時,視同違約 ,甲方如違反法令或本契約條款,乙方得停止第四條約定而 不付款予甲方,甲方除應連帶賠償由乙方已代付之各項金額 外,並應連帶支付已收款項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若 因而造成乙方損失時,甲方尚應連帶負責賠償」,請求被告 等給付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業已支付30萬元之第一期款項同額 之違約金30萬元,及被告等自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翌日起( 本件被告等之收受起訴書繕本送達日期不一,故以最後言訴 辯論期日即99年9月27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屬有據,且屬相當,(參照一般買 賣於收受定金後一方不賣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及原告 陳明其已另與訴外人林哲雄、林何光惠、郭鳳林、何騎光等 所訂之股權讓契約渡書,因被告等未履約,致原告未能取得 甲級營造執照,其損失將逾千萬元等情)應予准許。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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