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658號
TPAA,91,判,658,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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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昶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年補覆逕字第二號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配偶沈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七—七二九三號機車外出前往果園途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四四號前,遭中州工專學生林俊傑下課所騎車牌號碼 UDJ—四六○號機車撞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遺屬補償金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殯葬費三十萬零七千元,醫療費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嗣以該委員會未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決定,乃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逕為決定。經被告以八十八年補覆逕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車禍肇事後,林俊傑之機車車頭損壞,被害人沈全之機車左前方向燈及左 前避震器受損、前保險桿左側往後彎,有照片可證,足見本件車禍係林俊傑之機 車車頭自被害人沈全機車之左前方迎面撞擊所致。而自上述兩車車損及撞擊情形 ,並參酌被害人沈全之住處確係位於五十公尺遠之南向車道旁及其耕作之田地係 離住處北方約二百公尺等情研判,被害人沈全顯係例行性自住處出發,欲斜向通 過道路至對向車道,再住北方向繼續行駛至田中工作,行至路中心處,因對向車 道有來車而暫停於該處,遭林俊傑之機車迎面撞及,並非原行駛於北向車道而侵 入南向車道甚明。又被害人沈全已六十五歲高齡,平日騎乘老舊之重型機車依例 行之路線至田裡工作,速度不快,平均時速均在十五公里以下,此次欲通過道路 至北向車道,自係以緩慢之速度行駛,至道路中心處時,因北向車道有來車,更 已處於停止之狀態,竟在中心處遭林俊傑自左前方向迎面撞及,足見林俊傑於肇 事時並未靠右行駛,且時速極快,乃已超過速限四十公里,又疏末注意車前狀況 ,顯然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枉顧前述車損、撞擊情 形,及林俊傑超速、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 即遽認「沈全駕駛重機車侵佔來車道逆向行駛,始與對向來車碰撞,林俊傑駕駛 輕機車在己車道遵行,無不當駕駛行為」,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未說明任何理由,僅以「照原鑑定意見」一語交待,均屬草率。二、本件車禍之現場跡證,經閱覽刑案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 一六號)後,發覺:(一)由偵查卷第七頁上方照片顯示:1、南下車道沈全



車倒地處北方不遠,即雙黃線右側有林俊傑機車之散落物大、小各一片。2、南 下車道約中心處即機車散落物北方不遠,有一道明顯之刮地痕,自東北斜向西南 ,延伸至路邊大片油漬處。(二)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上方照片顯示:林俊傑所騎 機車沿油箱蓋下方有一道因油料滲出造成之明顯油漬。三、依物理學原理及經驗法則,二車發生車禍,因猛烈撞擊結果,乃有散落物(機車 碎片等)掉下,且散落物被撞離主體後隨即落下,其散落物所在位置即約為二車 撞擊之位置。又依慣性定律,二車對撞倒地後,車速較快一方之車輛因動能較大 ,必沿原行向向前拖行一段距離始停止,因機車為硬體,倒地拖行之結果,必造 成地面之刮地痕跡,故刮地痕之起點處亦約為二車撞擊之處,而此時如有油料自 機車油箱蓋處滲出,須有相當時間始能於地面造成大片油漬,故於地面大片油漬 處,即為該機車拖行後停止之處。
四、林俊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供承:「我車子行駛於靠近雙黃 線之右側」、「在我之道路南下車道中心位置撞及死者」、「現場圖所示油漬是 我之機車所留」等語,與上述跡證及經驗法則大致相符,足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林俊傑所供當時沈全係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於行駛中互撞云云,雖與路 人所述沈全係自南向車道路邊斜同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暫停於雙黃線時遭林 俊傑撞及等情有所出入,但至少可肯定,被害人沈全並非原行駛於北向車道突然 侵入南向車道甚明。
五、本件參酌上述跡證及林俊傑之供述,佐以上開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足認本件車 禍發生前,林俊傑確係沿南向車道靠近雙黃線之右側(即南向道路之偏左)高速 行駛,於南向車道約中心處與被害人沈全之機車互撞,因撞擊力量大,林俊傑機 車之碎片落於該處,又因林俊傑之車速極快,其機車撞及沈全機車而倒地後,仍 沿西南方向拖行而停止於路邊,因而造成現場之刮地痕及大片油漬,而車禍發生 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道路為直路,是林俊傑顯然有未靠道路右側、超速行駛 ,及疏末注意車前狀況,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應可認定。六、本件警方所繪肇事現場圖竟將重要跡證之散落物及刮地痕遺漏(承辦警員江添植 已於刑事案件中到場證稱:因當時車禍造成塞車,故漏未將散落物及刮地痕繪入 圖中),致鑑定及覆議意見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原決定之理由,亦無視於照片 所示跡證,竟完全以該有遺漏之肇事現場圖及錯誤之鑑定意見為據,更反於上述 物理學原理及經驗法則,遽以肇事現場圖所載車禍現場之油漬係留在南下車道靠 路邊處,沈全在路中心線處,林俊傑車停在南下車道路邊處等情,即認定本件車 禍碰撞位置係在南向車道靠右路邊處,並進而認定林俊傑無過失,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則原決定誤以大量油漬處為兩車碰撞位置,又誤以肇事後已遭移動現場之 林俊傑機車位置為判斷基礎,甚屬荒謬,其因此所作成之決定,自屬謬誤。綜上 所述,請判決撤銷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按犯罪被害之補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頊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者為限。而認定是否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者,亦即其涉嫌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以法院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據。經查,本案涉嫌人林俊傑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以犯罪不能證



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有判決書可稽。且原告起訴意旨,所指各項疑點,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開判決一一敘明理由,認定並無可採。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既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則被害人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案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因車禍案件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致該審議委員會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未能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決定,原告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逕為決定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不服被告逕為決定駁回申請而起訴,合先說明。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設有立法解釋。是以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有他人之犯罪行為為前提,否則即不合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沈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七—七二九三號機車外出前往果園途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四四號前,遭中州工專學生林俊傑下課所騎車牌號碼 UDJ—四六○號機車撞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遺屬補償金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殯葬費三十萬零七千元,醫療費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嗣以該委員會未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決定,乃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逕為決定。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卷查林俊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五二號相驗案件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調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沈全發生本件車禍,致沈全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犯行,辯稱伊有駕駛執照,當時從中州工專下課後要回員林,伊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伊有靠右邊行駛,沈全突然對著伊撞過來,伊看到時已來不及等語,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況相符。以肇事現場圖所繪,本件車禍現場之油漬,係留在南下車道靠路邊處,沈全倒在路中心線處,林俊傑車停在南下車道路邊處各情為衡,堪認本件車禍碰撞位置,係在南向車道靠右路邊處,則以林俊傑機車係由北往南行駛,沈全所騎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駛,可知彼時路權應歸屬林俊傑,則沈全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始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至於林俊傑彼時在己車道內遵行,並無何不當駕駛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所示之信賴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故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即難令無違規駕駛情事之林俊傑此方負過失罪責。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六月十六日彰鑑第八八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



一五號覆議鑑定意見函,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份,存卷可參。是本件沈全之死亡,林俊傑之駕車既查無何過失情事,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俊傑涉有過失犯行,應認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犯罪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沈全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非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本案車禍事實曾經原告之子沈長興自訴林俊傑過失致死罪嫌,該自訴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判決林俊傑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察官相驗認有鑑定必要,先後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林俊傑駕駛輕型機車順向遵行,應無肇事因素,沈全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應為肇事原因之情事,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相字卷三三、五二頁),是該案自訴人遽而提起自訴,指稱林俊傑有過失致死情事,已難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案被告之機車已移動,被害人之機車未移動且停於雙黃線附近,又證人即警員江添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林俊傑之機車有移到旁邊,沈全機車在路中,油漬是現場留下來,何人所留不知道」、「現場沒有刮地痕,但到鑑定委員會時發現留有刮地痕,係靠近沈全倒地路中之機車」、「將沈全機車移動才發現有油漬,另一油漬現場就可看到,油漬好像在道路邊線,不是在靠路中央」、「有碎片係被告的,在靠近雙黃線處,沈全機車後面有刮地痕」、「被告機車後面沒有刮地痕」、「因塞車很嚴重,沒有在現場圖劃刮地痕」、「(當時二部機車之撞擊點在何處)他沒有告訴我們,只量倒下去的地點」、「刮地痕與油漬是不同的地方,油漬附近並無刮地痕」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則該現場應留有刮地痕,該地點與油漬之位置不相同之情事,均堪認定。是該刮地痕既於鑑定時已發現,並為兩次之鑑定,且依偵查卷第七頁之相片所示,該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南向車道中心,並非緊靠在雙黃線,該情事自已經考慮在內,而證人復無法明確陳稱撞擊點是否在雙黃線附近,該現場圖且明確標示大片油漬在南向車道靠近路旁邊處,則原審認定撞擊點在南向車道,而未明確認定係在雙黃線附近,自非無憑。再者,該案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車速僅二、三十公里(參見相字卷十二頁背面、十八頁背面),核與原審時所供相符,該路段之限速係四十公里,亦有現場圖可憑,本件現場圖雙黃線之油漬亦難遽認全係被告機車所留,則該案自訴人指稱林俊傑有未靠右行駛、超速行駛、未警戒前方之違規,自難以證明。又被害人是否逆向行駛,雖雙方有爭執,但肇事時被害人確係騎在南向車道,依前所述,至為明確,該案自訴人所稱被害人係在雙黃線欲穿越車道至北向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憑,原審因而綜合各情,認該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該案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斯為有權認定犯罪行為之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依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僅屬其一己之證據取捨意見,於自訴案件中亦已提出主張,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於茲尚不能推翻刑事判決之結果。是原告之配偶沈全於本件車禍死亡,並不能證明係林俊傑過失行為所致,即不符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要件。被告遂據以駁回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按諸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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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