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九之八、二一○之五、二一一之四、二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五九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其業務嗣由再審被告承受)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八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並先後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分別通知業主即再審原告之父詹進財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依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四、二○○元,依提存書之記載,地上物補償費為三八、五四○元)。前函內同時載明倘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檢具(1)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2)繼承系統表;(3)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4)有拋棄繼承權利者,提送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因再審原告拒絕領取上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詹進財死亡,請再審原告備妥上述證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其間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以桃園縣政府迄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本件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應發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其三年六個月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害二百萬元。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四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意旨,不生徵收失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
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件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又依行政法院五二判二六三號判例,對於該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然查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詹進財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詹前穆、詹前敏等十六人,乃上開徵收公告未通知甲○○等十六人,竟僅通知已故詹進財,詹進財自無法於三十日內聲明不服,送達既有不當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乃原判決未深入查明,遽謂其徵收程序合法,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詹進財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九-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通知業主詹進財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在案。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詹進財已死亡,再審原告拒絕領取,該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嗣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備妥相關繼承證明文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發放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揆諸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規定,依法並無不合。且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參照原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上中福排水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二○九之八、二一○之五、二一一之四、二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五九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其業務嗣由再審被告承受)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四八一九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五七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並先後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九七一○三號函,分別通知業主即再審原告之父詹進財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依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進財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三四、二○○元,依提存書之記載,地上物補償費為三八、五四○元)。前函內同時載明倘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檢具(1)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2)繼承系統表;(3)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4)有拋棄繼承權利者,提送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因再審原告拒絕領取上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其中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府地重字第一二八二四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詹進財死亡,請再審原告備妥上述證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其間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以桃園縣政府迄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本件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應發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其三年六個月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之損害二百萬元。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一四八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令意旨,不生徵收失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誤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而起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更正被告為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於當時並無不合,惟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業務,經調整由再審被告承受,本件訴訟應由再審被告承受,合先敍明。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再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
,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著有解釋。另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本件徵收土地案經需地機關報請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公告機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權利關係人,其中地上物補償費業經提存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徵收計畫書及圖說、各該函、公告、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暨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足認桃園縣政府接到臺灣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即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為三十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文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文通知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即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而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是則,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土地補償費,再審被告拒不發給再審原告,亦不通知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到場具領,或徵詢全體繼承人,是否該筆補償費願歸再審原告一人領取?更未依法提存,竟率謂已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七三九八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在案,顯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且該函僅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三八、五四○元而已,並非領取「土地」補償費,原土地徵收案既與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相違,應認業已失效云云,核無足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耕作之系爭水利用地,固屬共有,惟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歸再審原告耕種迄今數十載,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其他共有人因事不關己,皆表同意提供土地,供工程施工,且渠等既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又可保有渠等分管之土地耕作,寧謂公平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此乃屬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私權行為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分耕之約定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為真,其他共有人得否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如可領取,是否公平等情,亦屬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私權關係,與再審被告無涉,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所主張之如事實欄再審起訴意旨所述之事實,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原判決論究,且縱如其主張,本件徵收核准公告後所為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亦僅生其於受合法送達後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不生如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本案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難據以認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徵收未失其效力,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原判決尚不能認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