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K-584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61號前,因 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楊芬英所有由訴外劉 育福所駕駛7879-T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5,423元(工資21,7 25元、零件13,937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以3萬元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 書及計算書暨追償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本件被 告對於因其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楊芬英所 有由訴外劉育福所駕駛7879-T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 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 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35,423 元,其中13,937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7月19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97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 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937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計為8,794元(13,937×0.369=5,143,13,937-5, 143=8,794),加計工資費用21,725元,合計總額為30,519 元(8,794+21,725=30,519)。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423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0,519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60元由被告 負擔,餘1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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