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星男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872-7地號土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872-7地號土 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之補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 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稱,緣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兩造所有土 地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段872-7地號及同段872-3號 ,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於建築房屋時佔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白色鐵皮屋部分約83平方公尺,後兩造於94年12月間向台 中縣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被告之所有之建物 侵佔原告之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拆除,詎料被告 不予理會。嗣兩造土地界址,亦再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 14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段八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二 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 5六點連線 」。並已確定,而被告所建築之房舍等即坐落在F-E-3-4-5- 7-G之土地內,故被告應將占用面積之房舍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經界位置應系如原告所是(附 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三)原告所標示(黃色標示)之位
置為被告所占用之木造建物、鐵皮屋、圍牆等之位置。爰依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所有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照片、台中縣政府公函及覆丈 成果圖、存證信函、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原告之鑑界及再鑑界依據之地籍圖有嚴重之錯誤,被 告與原告之土地都牽涉兩個前地主林春用和廖日昇辦理了三 次分割及兩次合併,導致地籍圖錯得很嚴重,被告係於90年 4月間向林春用購買系爭土地合併前之873-4地號,當時林春 用曾指界土地範圍予被告知悉,被告係依林春用所指界線搭 建房屋,於90年8 月間完工。且原地主林春用於90年間亦出 資僱請劉岳隆舖設被告所有873-4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林春用 所有873-6地號土地共聯外道路。且9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已 確定了兩造原有而始終存在的土地經界4-5連線是兩造間土 地界線已明確,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範圍,係在民國90年前 地主林春用出售給被告之873-4地號土地內。兩造土地經界 共同土地界址4即民國90年前地主林春用出賣873-4地號土地 予被告時之塑膠樁;亦即民國91年林春用賣地號873-6地號 土地給原告,後來原告按該土地界址4(塑膠樁)建起柵欄 區隔兩造土地,而鈞院認定之地經界a、b、c、-d、4-3- E、e、f、g、h其中土地界址3顯然是水泥擋土牆轉角。合併 前的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4-5連線則所 認定的合併前經界乃塑膠樁暨柵欄就是土地界址4,和土地 界址5兩個土地界址的連線,土地5為林春用雇請劉岳隆建造 地號873-4地號和873-6土地共同出入口的中間點。台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民國94年8月19日釘下三支木條鑑界樁的位置與 其作出成果圖中顯示三支塑膠樁界界樁大大不同。又在98年 7月22日鑑界時指示原告釘下三支塑膠樁鑑界界樁的位置又 都更侵入被告土地約兩公尺,陳曉政同一人卻兩次鑑界而有 三種很大不同之結果,其二種大為不同之結果的三支鑑界界 樁位置又都與鈞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土地經界土地界址 也都大為不符。鈞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地號確認為4-5土 地經界,被告並無佔用原告土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未查 ,兩造土地經界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於兩地的土地經界 (土地界址4和土地界址5的連線)建了柵欄、砌石建小假山 、種了一排竹子,事實俱在等情。而原告和地政人員陳曉政
卻目法國法,存心推翻,鈞院之判決確定,而在98年7月22 日強行在被告購自林春用地號873-4地號土地釘樁圈地,無 法無天,其因而作成之成果圖即當然無證據力,鈞院應逕行 駁回本案。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補稱:林春用及劉 岳隆二人於檢察官之證述矛盾不實,有再予傳訊之必要。三、證據:提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第5頁、第6項、附 圖三、照片1頁、包工劉岳隆證明書、答辯狀、鐵皮屋造價 匯款單、土地登記騰本、木屋建商證明書、90年3月20號地 籍謄本及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 9013號卷,並聲請再訊問證人林春用、劉岳隆等為證。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 字第9013號卷,並職權調取95年度中簡字第6214確認界址之 節選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 年3 月7日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頭汴坑段872 之7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 8月12日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872-7地號土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文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之 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參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僅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先於90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 號土地,而原告則於91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 6地號土地。嗣於92年間,被告與原告又共同向廖日昇購買 與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之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由廖 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 -7地號2筆土地,再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原 告,即被告買受分割後合併前872-3地號土地、原告買受分 割後合併前872-7地號土地,雙方並與原有前開土地合併, 成為現今被告所有之系爭872-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 -7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被告 先後提出之土地登記薄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堪信
為真正。
兩造所爭執者為:
1、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界址?
2、被告有否越界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築 ?
二、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7日以兩造於94年12月間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被告之所有之建物侵佔原告 之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拆除,因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即據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經本定期95年6月6日會 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實施測量鑑界時, 被告即以地籍圖有錯誤,而不同意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 ,由本院指示撤銷此次鑑測。此有本院95年6月6日勘驗筆錄 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95年6月7日平地測字第095005054號 函在卷可憑。嗣被告即於95年6月5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另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中簡字第6214號受理後 ,該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6年4月9 日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二 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 5六點連線」。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由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 址事件,係經本院定期於95年7月20日到現場,並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測量,分別就原告及被告所指界址 進行測量,經內政部測量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 筆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然後各以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兩筆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如 下:1.圖示⊙小圓圈係根圖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1-F-E-3-4-5連線,係頭汴坑段872之7地號與 同段872之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1-F(鋼釘)- E(塑膠樁)-G( 鋼釘)-7 五點連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址。 4.圖示B點實地為鋼釘,B至F點之距離為59.18公尺。5.圖示 C點實地為鐵條,B至C點之距離為33.87公尺(以上均詳如附 圖所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 0600195號函所附鑑定圖及測量圖附卷可參。再參以地籍圖 、先前所購買之土地之合併登記,登記之面積而確認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間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1-F-E-
3-4- 5六點連線。此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14號、96年度 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當事人就確定之終局判決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參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所有872-3、872-7 地號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暨應以「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 5六點連線」。為界址,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再為不 同之認定,則被告再執詞爭議兩造相鄰土地界址,本院自無 可再予審究。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係鄰居,兩造所有土地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段87 2-7地號及同段872-3號,兩造土地界址,並已經本院95年度 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 F-E-3-4-5六點連線」。並已確定,而被告所建築之木造建 物、鐵皮屋、圍牆等之位置即坐落在F-E-3-4- 5-7-G之土地 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照片、台中縣政府 公函及覆丈成果圖、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等影本為證。再查本件被告經原告於98年1月間告訴侵占之 刑事案件,雖該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 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證 人亦即當初賣系爭土地合併前之872-3地號土地給被告之地 主林春用於98年7月29日檢察官庭訊:林秋梅的房子是蓋在 你當初賣給他的土地上嗎? 林春用答:「是在那個位置沒錯 ,但他有沒有越界我就不清楚了。因他們二人之前向另一個 地主買地,合併再分割,所以雖房子蓋在我之前賣給林秋梅 的土地上,但實際上他們二人現在土地的面積為何,我不清 楚。」檢察官再問;你是否知悉林秋梅當初蓋房子時,是否 故意將界址移動,而將房子蓋在不是他的土地上? 林春用答 稱:「他蓋房子時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的是林秋梅的先生好 像在前年為了界址的事,一直將界址往陳星男等土地上移。 」檢察官再訊問;交付土地時你有指界給林秋梅嗎? 他表示
他是依你的指界蓋房子? 林春用答稱「沒有這回事」另檢察 官庭訊另一證人即被告所指90年間為其蓋房子的證人欉清桐 :你有幫林秋梅蓋房子? 欉清桐答稱:「在民國90年時蓋的 ,幾月我想不起來了,那是鐵皮屋,我記得10萬初頭,我是 幫他蓋整個鐵皮屋的構造出來,可以遮風避雨的形狀,其他 的就沒有參與了。」檢察官問:(提示照片)當時房子的位 置是這樣嗎? 欉清桐答稱「形狀、位置都有出入,不一樣, 當時沒那麼豪華,我做的很小,只有14坪,以面對照片位置 來看,當時的位置也不是照片上的位置,是在一個有2、30 度很陡的斜坡上去右手邊,跟照片完全不符合,照片上是在 斜坡的左手邊。綜上證人之答述,可見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合併前之873-4地號土地時,賣主於點交土地時僅約略指界 ,而被告於90年間蓋造之房子時,賣主並未到埸指界,且被 告於90年間所蓋之房屋應已另為移位改建甚明。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 8年度偵字第90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第4頁末一行及第5頁第一、二行亦認定「…堪認E-G-7-5 -4-3-E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 應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之事實。」何況本件系爭土地位處偏郊 山區,經歷次交易年代久遠,核情被告於蓋造固定建物時, 亦應先申請地政事務所鑑測土地地界再行建造,以避紛爭。 而被告既未申請鑑界即行建屋,其有越界建築,縱為原地主 指界,被告無主觀之侵占犯意,亦難認其有合法權源。再核 民事訴訟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於其主張或抗辯 之訴訟事實,各負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法院 可強制調查舉證或勘驗之明文,而核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第362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 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訴法院至現場勘驗,遇當事人 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36 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或第362條之規定,法院得認他 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正當,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並無必須完成勘驗之必要。 司法院第一廳並著有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6月6日 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實施測量鑑界時 ,被告即以地籍圖有錯誤,而不同意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鑑 測,由本院指示撤銷此次鑑測。此有本院95年6月6日勘驗筆 錄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95年6月7日平地測字第09500505 4 號函在卷可憑。嗣被告於95年6月5日另案提起系爭土地之確
認界址訴訟,本件即於95年10月4日裁定於該95年度中簡字 第621 4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該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址事件,97年5月30日 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本 院嗣於97年6月27日裁定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程序後,再定 期97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鑑測 本件被告有無佔用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872-7 地號土地時,被告則屢陳上開確定判決其認定界椿有誤,其 鑑測結果不實在為由,認本件本院即不應再令不法機關測量 ,即於97年7月14日即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致未能如期鑑測,後被告再以其另案對本件原告陳星男 起訴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受理審 理中,為免「認定歧異致生矛盾」再予聲請本件停止訴訟。 又因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逾三年,本件似不宜繼續停止訴訟 ,本院旋即裁定撤銷前開之停止訴訟程序,並定期於99年9 月21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進行現場履勘 ,被告卻再於99年8月30日再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因其非屬急迫情形,再函令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取銷本次之履勘鑑測。查本件訴訟已延滯數年,且被 告一再對測量人員之及承辦法官之表示不信任,即令再定期 囑託測量,被告亦難信服,如此本件訴訟將繼續拖延難結, 此於當事人之權益保障,究屬不宜。本件依前開說明,爰不 再為定期囑託測量及現場履勘,逕認被告對於其抗辯未佔用 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四、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段872-7地號土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鑑定圖、台中縣太平市 地政事務所之丈成果圖(附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願供擔保金,請 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拆屋還地之訴,一經假執行,將 難以再予回復,爰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一定之擔保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再予傳訊證人林春用及
劉岳隆二人,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