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9年度,162號
LTEV,99,羅簡,162,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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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石金企業社即游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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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