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長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 立承購要約書,委請原告出具要約承購賣方即訴外人羅湘 雲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307-71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街59巷17弄14號之房屋 一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要約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晚 上21時止,賣方亦於99年5 月31日承諾願以1,800,000 元 之價額出售予被告,要約經承諾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隨即成立。依兩造訂立之承購要約書第5 條規定, 由本要約書而成立買賣預約時,兩造應自買賣預約生效之 日即5 月31日起算7 日內完成簽訂房產買賣契約書,然經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均置若罔 聞。依兩造所訂立要約補充書之規定,若買方(即被告) 因故不履行訂立要約之義務時,除應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 即36, 000 元之服務費外,尚須支付成交價百分之四即72 ,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08,000 元予要約受託人(即原 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約書、要約補充書、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即有理由。(三)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為成交價百分四,依照成交價1,800,00 0 元計算即為72,000元,惟本院揆諸上開判例,認本件委託 買賣既未成立,原告因而省卻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完 成相關手續之支出勞力,其所花費之成本顯然減少;再者 ,依二造所訂立之補充要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 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二,而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成交價之百 分之四(服務費之兩倍),按其比例顯有失衡之處,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依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違約 金,尚屬過高,爰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成交價之百分產一 即18,000元,方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54,000 元範圍內(服務費36,000元、違約金18,000元),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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