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72號
CPEV,99,竹北簡,72,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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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 被告丁○○、丙○○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93號支付命令,其 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被告丙○○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丁○○提出異議之理由 係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丙○○未經被告丁○○同意下所 偽造等情。準此,被告丁○○既非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 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丙○○,即 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丁○○為發票人,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詎借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均避不見面,迄未給付票款予原告。
㈡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否認應負本件票據債務責任,惟據其提出附卷之 刑事告訴狀內所陳,被告丙○○原是申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係其所聘雇來擔任申 力公司之工務經理,後因申力公司票據信用不佳等問題,被告 丙○○方改以被告丁○○名義登記為申力公司之負責人,並要 求被告丁○○向銀行申辦個人支票以供申力公司簽發支付帳款 ,且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已簽發約20張支票予廠商,並均已兌 領。故由上情可知,被告丙○○方是申力公司實際老闆,被告 丁○○則係其所雇擔任工地監工事務之經理,因被告丙○○及 申力公司信用不佳,乃商得被告丁○○同意改以其名義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獲其同意申辦個人支票以供申力公司使用。上 述各情並經證人甲○○(即申力公司前會計)到庭證實,而證 人甲○○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丙○○都是在辦公室中負責處理付 款、收款之事,被告丁○○則大多在工地監工,因其是會計, 平日支票由其用印,支票及印章即放置在其抽屜內,但抽屜之 鑰匙其與被告丙○○均有,若其外出或星期六、日休假,而廠 商適來請款時,被告丙○○也會自行開抽屜取支票並用印以開 票予請款之廠商等語。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丁○○本有同意 申力公司得使用其個人支票,且申力公司老闆及被告丙○○獲 有概括授權可開立其支票,只不過平日上班時交予會計甲○○ 處理,於甲○○外出或休假時,方由被告丙○○自行開立支票 使用,故被告丁○○辯稱未授權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乙節 ,應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又辯稱其僅同意將其支票用以支付廠商的工程款云 云,惟原告係善意之第三人,事先不知被告間對支票用途之限 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原告 。且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丙○○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 交付時發票人印章已齊全,原告僅知申力公司以該帳號之支票 支付債權人,且申力公司老闆就是被告丙○○,怎會知被告丙 ○○係逾越權限,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等意旨,本件情形應無票據法第10 條 第2項之適用,被告丁○○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㈢綜上所陳,被告丁○○係申力公司雇用之工務經理,被告丙○ ○方是實際老闆,被告丁○○明知公司信用不佳,卻願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並申領個人支票供申力公司使用,足見其事先 確有授權被告丙○○得代為簽發支票,雖彼等間或有私下對代



理權之限制,即僅能用以支付往來廠商貨款,不能用以調度營 運資金,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 丁○○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丙○○則應自負背 書人之票據債務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
⒈被告丙○○原為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10月間聘請 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經理,時至98年1月間,申力公 司在新竹縣新豐鄉進行20戶建案,因申力公司與被告曾啟輝票 信不足及資金調配等相關問題,被告丙○○遂於98年4月間再 邀被告丁○○擔任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曾啟輝自97 年11月間即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將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 告丁○○
⒉又前開建案於98年7月間陸續完工,被告丙○○再次以申力公 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申辦、請領支票 帳戶及個人支票,供申力公司簽發以作為款項支付,而該支票 帳戶之款項則由被告丙○○負責存入以供兌現。被告丁○○不 疑有他,遂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請領支票及開立之支票帳 戶,並自98年9月9日起簽發20張支票作為支付相關廠商票款之 用,嗣交付完畢後,被告丁○○認已無簽發支票付款之必要, 故將剩餘支票5紙(票號DD0000000至DD0000000)連同存根、 支票本一併交付申力公司前會計甲○○保管,並置於辦公桌暗 櫃內封鎖。
⒊惟被告丙○○於98年10月20日未經被告丁○○同意,自行開啟 暗櫃,明知被告丁○○並非發票人而自行使用被告丁○○支票 上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支票後竊取,再另於不明期日簽發交付 與他人,其中票號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0紙支 票均已兌現,故被告丁○○並未知悉上開支票已被被告丙○○ 竊取、冒簽並交付他人等情。詎料,經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於98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丁○○因存款不足票號DD0000 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款待兌現時,始知上 情;另一紙票據則係至99年1月20日,經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通知後,始知悉。
⒋又被告丁○○曾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陳稱其會處 理,並於99年3月19日簽立和解書予被告丁○○收執,表示伊 會負責完全給付責任。
⒌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並非被告丁○○所簽發,故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丁○○,且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二紙,經提示均遭退票。
㈡被告丁○○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系爭支票 交申力公司使用時,被告丁○○確有授權被告曾啟輝得以被告 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⒈查被告丙○○原為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7年10月間聘 請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經理,時至98年1月間,申力 公司在新竹縣新豐鄉進行20戶建案,因申力公司與被告曾啟輝 票信不足及資金調配等相關問題,被告丙○○遂於98年4月間 再邀被告丁○○擔任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曾啟輝自 97年11月間即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將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被告丁○○。且前開建案於98年7月間陸續完工,被告丙○○ 再次以申力公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申 辦、請領支票帳戶及個人支票,供申力公司簽發以作為款項支 付,而該支票帳戶之款項則由被告丙○○負責存入以供兌現之 事實,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
⒉次查,證人即申力公司前會計甲○○到庭證稱:「(被告兩人 何關係?)被告二人開設申力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丁○○是公 司負責人,被告丙○○是經營者。之前被告丙○○是負責人, 後來去年一月份變更被告丁○○。會變更為黃先生,是因為曾 先生支票跳票,不能開給廠商,所以變更為黃先生。(兩人負 責業務為何?)黃先生負責工地監督,幾乎都在外面。當時剛 好有工地在青埔建築,黃先生負責工地監工聯絡。曾先生他比 較在辦公室裡面,負責廠商聯絡、付款、業主收款。(被告曾 負責付款、收款?)對。(如何付款?)付款方式以開具支票 。曾先生跳票後,就開黃先生的。青埔距離比較遠,廠商來請 款時間不一,黃先生將印鑑、支票放在公司,交代我、曾先生 說支票只限作為廠商貨款給付。(就應付款項由何人簽發支票 ?)曾先生。(黃先生將印鑑、支票放在公司,有關支票的簽 發是交由曾先生去簽發、用印?)對。有時候廠商請款,曾先 生會去尾數的動作,請款金額與簽發金額不一,是由曾先生決 定。有時候是曾先生開好後,由我用印,之後我會影印存底。 (用印是由你用印?還是曾先生也會用印?)因為我會外出, 印章放在抽屜內,我跟曾先生都有鑰匙,另外我星期六、日休



息,廠商會來請款,故曾先生也會用印。曾先生的支票跳票, 所以有時候會拿黃先生的票去換曾先生的跳票。有通知廠商來 換票,大約在三天內,廠商的票幾乎換完了,剩下五張,就放 在抽屜內。(這五張票後來是否有開出?)沒有從我這裡開出 ,是銀行通知我們。因為我沒有用到,所以我也沒有每天巡視 ,到倒數第三張銀行通知我們要給付票款,我先詢問黃先生是 否有拿去做其他廠商支付,也許是六、日時支付票款。黃先生 說沒有。後來才發現曾先生有鑰匙,曾先生將剩餘五張票拿走 。(是曾先生自己簽發?)對。因為這幾張我這裡沒有紀錄。 (系爭兩張支票可否確認為剩餘五張內的兩張支票?)對。是 最後那兩張。因為支票號碼,我們當時領25張支票,尾數24、 25就是倒數兩張。‧‧‧(被告曾先生也會用印,據你所知, 先前曾先生用印的支票是否均有兌現?)少數一、二張有跳票 ,曾先生之前開票,會請公司另一名小姐影印,影印的支票也 會交給我。前面二十張支票,有兌現的僅有二、三張。(這本 黃先生的支票,帳戶內的錢是否是被告曾先生或黃先生調度存 入?)是曾先生。」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上開被告丁○○及證人甲○○所述觀之,被告丙○○原為申 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經理,嗣被告 曾啟輝因其與申力公司之票信問題,遂改由被告丁○○擔任申 力公司之負責人,惟申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曾啟輝,且 由被告丁○○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包含 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供申力公司使用,被告丁○○並將支票、 印鑑等物放在申力公司,交由申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啟 輝以被告丁○○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且由被告曾 啟輝調度資金以兌現票款等情,均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丁○○ 將支票、印鑑放在申力公司時,即有授權申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曾啟輝得以被告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節為真正。㈡被告丁○○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被告曾啟輝簽發之範圍 內為理由對抗原告: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 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 條 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 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 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 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 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



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 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 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 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 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 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 照)。
⒉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 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 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 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 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 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 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 ,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 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 。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 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 責任。
⒊被告丁○○辯稱所請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在內供申力公 司使用之支票,僅能用以作為支付申力公司之廠商貨款之用, 原告非申力公司之廠商,且被告曾啟輝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時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申力公司前會計甲○○前揭 證言相符,然縱認被告丁○○前揭抗辯屬實。意即被告丁○○ 僅有授權被告曾啟輝於給付申力公司廠商貨款之一定範圍內簽 發被告丁○○名義之支票。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則係被告曾



啟輝逾越被告丁○○前揭授權範圍,而以被告丁○○名義所簽 發並交付非申力公司廠商之原告,惟因被告丁○○已授權被告 曾啟輝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被告 曾啟輝縱越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 自簽發系爭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惟被告丁○○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 責任。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啟輝所偽造,乃絕對 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自無足採。⒋被告丁○○既授權被告曾啟輝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 ,惟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 失之執票人。據此,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啟輝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 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要之,被告丁○○ 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被告曾啟輝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 ,據以對抗原告,洵堪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 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丁○○名義所簽發 ,經被告曾啟輝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縱令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啟輝逾越被告丁○○之授 權範圍所簽發,被告丁○○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 告,俱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5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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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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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書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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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D0000000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1,500,000元 │丁○○│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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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D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 4,000,000元 │丁○○│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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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