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與乙○○連帶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與丁○○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丁○○係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與乙○○均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 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詎丁○○為求能順利當選,竟 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 使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不詳地點,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請乙○○行求設籍於金 門縣金城鎮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並當場交給乙○○賄款50萬 元,請乙○○幫忙向100名有投票權人買票,乙○○收下後, 擔心恐有人收錢,但不投票予丁○○,開票後無法達到預計票 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將其中35萬元返還,向丁○ ○表示僅願負責處理30票。嗣乙○○某日於金門縣金城鎮○○ 路散步時遇見有投票權之鄰居甲1(女性,姓名年籍詳卷),乙 ○○與甲1攀談閒聊後得知甲1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即告知甲1改 天欲與甲1聯絡,其後乙○○即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4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甲1在何 處,甲1表示人在外面,待返家再聯絡。待至同日下午1時42分 ,甲1以同上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乙○○,乙○○表示要到甲1住 處,甲1則事先備妥錄音機錄取二人談話。乙○○進門後先探詢 甲1及其家人是否支持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甲1則表示沒有支持
對象,只要有人買票就投給他。乙○○即向甲1表示欲以每票 5,000元向甲1夫婦買票,甲1則一再表示家中即有6票,自己共握 有13至15票,於是乙○○將身上賄款20,000元當場點交予甲1, 向甲1買4票。甲1為取得更多賄款,再次強調握有15票。乙○○ 最後決定向甲1買10票,立即騎自行車返家拿來30,000元,全數 交予甲1收受,而向有投票權甲1行求賄選,請求支持丁○○。甲1 詢問乙○○買票的人是否丁○○,乙○○當場表示就是丁○○ ,並告以丁○○恐買票被抓,要他先不要講買票的候選人,等 投票前再說,比較不會出事。嗣甲1提出上述與乙○○談話之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向偵查人員檢舉乙○○之行賄買票 犯行。乙○○則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 ,自白本件犯行。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 能力之意見:
⒈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係於審判外所為,且未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受被告之詰問,均無證據能力。⒉系爭光碟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況該光 碟是否為第三人竊錄、有無經過剪接均有疑問;又秘密證人甲1 秘錄該光碟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甚至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定,自不得認該光碟有證據能力。
⒊前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係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勘驗 主體之檢察事務官於審判外所製作,未使當事人、辯護人有在 場表示意見之機會,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⒋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檢察官對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28頁)。
㈢本院之決定:
⒈關於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
⑴系爭光碟所紀錄內容,為乙○○向甲1行賄當時之雙方對話,即 屬犯罪現場之錄音,所錄存之現場氣氛、音響及對話內容,均 由機械忠實紀錄,並得以設備播放之方式還原、準確重現當時 情景,為現場狀態之聽覺性固定紀錄,如未另經剪輯、變造, 即係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之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況系爭光碟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 光碟內所錄長度約34分13秒之交談內容,佔絕大部分之一男一 女對話,其交談之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通順,雙方均能接續或
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於對話結束前,亦無忽然切斷或 明顯重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出現等情 ,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15頁);且上述錄音光碟 經本院值日法官前於98年11月23日為羈押訊問時當庭播放,在 場聆聽之乙○○已表明前揭對話者係伊與綽號阿軟之甲1,錄音 內容即為伊拿錢向甲1買票之情節,並未抗辯該錄音內容有何失 真或不實之情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7、8頁【下稱 聲羈卷】),即難謂該錄音檔已被剪輯或變造。⑵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 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 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 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 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 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 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 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 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 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 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 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 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 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 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例外情形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 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 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範;刑法第315條之3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 復分別有「前兩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前2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然刑事實體法僅就應為保護之法益及行為人如何處罰加以規 範;至於政府機關或私人侵害該項法益所得之物能否作為證據 使用,有賴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或證據法時另予斟酌,並 非制定刑事實體法時所應考慮之事項,則立法機關就違法錄音 、錄影或以其他方式監察他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非公 開之活動所制定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及主、從刑罰之規定,縱 已表達其對此等行為及所竊錄影音之嫌惡,與該影音能否在民 、刑事訴訟程序上做為證據使用,仍無內在、直接之必然關聯 ;何況首揭兩條規定,僅抽象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 並未進一步規範違反各該法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可否作為訴訟 上證明之問題;且刑事案件通常需將兇刀、盜贓等應沒收之物 ,在程序上當作證據加以調查後,始能進一步認定犯罪事實, 產生構成犯罪及主從刑罰等實體法結果,在論理上顯難以刑罰 法益之保護及沒收宣告等實體法效果,逆向推導出程序法上「 證據使用禁止」之結論;如逕將法院合法調查證據之行為,與 私人侵害法益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同視,亦屬荒謬。是以私人秘 密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影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即不能以「 法院若予採用,無異收受贓物,逕以國家機關之審判高權行為 侵害人民自由之基本權」,或「構成實體犯罪等於所得證據禁 止使用」等過往之實務見解,作為應否排除此類證據之判斷標 準。
⑷又按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所保護之通訊,以 「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者為限」,刑法第315條之1亦規定其行為客體為「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祇有具備「合理 的隱私期待」之通訊,始為上述規範所受保護之對象。所謂「 合理的隱私期待」,除被監察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尚需該 期待在客觀上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當被監聽 人自願地將訊息通知在場人時,即使其對該訊息具有不得對在 場以外之他人揭露之主觀期待;然此期待並非社會所應容認之 合理情況,當非憲法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護 客體;何況私人為取得其被恐嚇、侮辱、騷擾之證據,或類如 本件響應政府鼓勵檢舉賄選為蒐證,而對與其通話之對象為監 聽,既無公權力介入;且其錄音取證係為保護自身權利或維護 社會公益所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 謂之「無故」,兼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阻卻違法 事由。故甲1為蒐集乙○○向其賄選之證據,而就其與乙○○間 之談話秘密錄音之行為並不違法,其因此所取得錄音之證據能
力,亦無庸排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是否被陷害教唆,致影響其與甲1前開錄音光碟對話之證 據能力:
⑴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屬「誘捕偵查」之型態,依美、 日司法實務運作,區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及「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兩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者之設計誘陷、唆使其 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之情形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幫助,故就其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否定其證 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備犯罪之意思,有犯 罪偵查權限者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犯罪之事證暴露,待其著手實行犯罪後,再予 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因此舉純屬 犯罪偵查技巧之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前段說明可知,不論係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或提供機會 之「誘捕偵查」,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調查機關為發動 主體,對一般人民並不適用。本件檢舉乙○○賄選之甲1僅係一 介平民,並非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秒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予甲1, 係為拿錢向甲1買票(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 第6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聲羈卷第6至9頁);另觀乙○ ○與甲1於98年10月26日之錄音談話:「男:沒啦我是要問你, 那個…你先生不是跟那個…不是很要好嗎?不是跟許績銘…阿 他妹妹不是要選嗎,阿他不曾叫你…同事…同事之間沒有互相 幫忙嗎?你不可以騙我。女:我不會騙你,你放心,我和你說 。男:許績銘不是跟咱…跟咱光泉很好?女:我跟你說,他們 是同事。男:對啊,嗯。女:他們同事之前喔…就是…可能是 不和,但是我從來沒有給他…。但是我跟…我跟那個我老公說 ,準備這次再怎樣…。我怎樣你知道嗎,因為我有講啦…。男 :他以前不曾跟他拿錢?女:那時都沒有拿錢,那時都不曾… ……,男:………。女:全部都投給他。男:喔~女:你可知 道我跟…那個光泉講什麼,我說這次喔,如果…拿錢再來買票
。男:喔喔。女:就是…我去投。要不然就是把票撕破。男: 喔喔。女:我已經跟他講過…。男:你以前不曾跟她拿過?女 :都不曾跟她拿過。男:………………。女:都不曾跟他拿過 。所以我講給你聽,為什麼,我急性盲腸炎的時候對不對,我 去住院住了九天,她都沒有去看我,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許 玉昭她不知道是,不知道我們投給她(不知道光泉……?!)… ,那個………。男:喔~女:她不知道,我那時候投給莊良時 ,為什麼我投給莊良時,因為他有幫我一個小忙。男:喔喔喔 。女:所以我那時候投給他,是這樣的關係。阿所以我才…我 這次就跟光泉講了,那個…就是我急性盲腸炎對吧,我就跟光 泉講,我說許玉昭我遇到了,她也好像不認識我,我說你可以 投給她了,她可能不知道你投給她。男:喔喔。女:但是你是 因為許績銘同事之間的關係。男:對對對。女:許績銘跟你拜 託…。男:對,我有想到說…。女: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講啊, 我就跟你講,我說,這次要是選舉喔,我就說,如果有人買票 ,我們就給他,阿要是沒人買票,來,我就說連你的我的,全 部都撕掉。男:喔喔。女:他說不行撕掉,撕掉是犯法的。男 :喔喔。女:我說是犯法嗎?…………………。女:我說…我 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康,對不對?。… ………………。女:人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 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 話,我們就是支持你。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 少?男:你說兩票啊。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 。女:我跟你說13票嘛!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 多。女:不然你幫忙弄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 。女:嗯。男:……………。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 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 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 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 。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 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 票就好了,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 我說不要不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 …………………。男:算50給我,我還給他,我拿去還給他, 等一下這麼多,到時候開不出來,我們有責任的(11:35)。女 :50。男:50就叫我幫他買100票,等一下拿到我家給我,我 那天才拿還給他的,我說不要不要,我不要幫你處理這麼多, 弄這麼多我會有壓力的。………………………………。男︰會 拉!我買票有誠意不然怎麼會叫妳幫忙處理。女︰我跟你講, 對你啦!男︰我知道。女︰所以我才說要寫給你嗎?男︰不用
啦!你神經,我沒有在用那個,都信用,大家都跟我很好,我 一塊地他要幫我蓋房子哩。女︰誰啊?男︰就議員建地要幫我 蓋房子,不然我為什麼幫他,管他這麼多…。女︰你說丁○○ ?男︰嗯嗯嗯!高科技宿舍旁邊,我們安岐有塊地,他之前有 去看過,我那塊也是很大塊,800多坪快要1000坪,叫做什麼 工業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5~218、223、228、229頁勘驗筆 錄),亦可看出當天係乙○○主動向甲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並 透露其先前已受議員拿給50萬元委託其買100票等情,可見乙 ○○在聯繫甲1之前已有為該議員買票賄選之犯意,顯非案發當 天始受甲1誘起,即與前揭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因此否定上述錄音談話之證據能力。
⑶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甲1於98年10月26日以前有2次,即 10月初某日在北堤路上散步時,先是向乙○○稱這次選舉無特 定支持對象,之前選舉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如果有 好康的要跟她說,暨此後某日在迎春閣喜宴上,又向渠問道: 之前講的選舉的好康的到底有沒有,伊始於98年10月26日打電 話欲向甲1買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然乙○○於98 年10月26日以前,若曾受甲1問過有無選舉好康或所欲支持之對 象,嗣於98年10月26日見面時大可直接向甲1報告上次詢問之結 果,何需於前揭錄音談話之初,先以本屆選舉是否因配偶任職 或兒子交友之關係要支持許玉昭等語,向甲1探詢是否有意賣票 ;何況賄選案中,由行賄或受賄之一方向他方要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本為成立此種「對向犯」所必需,法律就各有目的之 對向行為既分設刑法第143條、第144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等處罰規定,其彼此間即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挑唆犯意之問題 ,自亦無成立此種犯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微論候選人或 其助選員、樁腳若無意賄選,又豈會付款向選民買票。是以被 告辯稱乙○○係因甲1向其詢問有無「選舉好康可拿」示意賣票 ,係屬陷害教唆,渠倆之錄音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值採 。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甲1於98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見外放證物袋內證人筆錄卷第3頁、他卷第20頁),復查無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⒋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 ,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
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 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 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是以卷附由檢察事務官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僅為檢察事務官聽取光碟內容 後就所聞知之甲1與乙○○對話歷程,在審判外以書面陳述而作 成紀錄,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⒌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中所為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⒍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坦承向甲1行求賄賂請其投票支持丁○○之事實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該賄款係由其所提供,辯稱:係因其 先前對乙○○有恩,乙○○為報答其恩情,自掏腰包向甲1賄選 ,請求甲1投票給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丁○○ 辯護:
⒈乙○○業已迭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供陳:係因其弟周水展盜賣 大陸地區家產,丁○○為其家人介紹大陸地區仲介協助處理, 又陪同其家人至地政局請地政局長協助查明金門地區土地是否 亦有遭周水展盜賣、設定抵押情形,乙○○為報答丁○○恩德 ,復欲追求甲1,遂自掏腰包為丁○○向甲1買票,惟丁○○並不 知情,亦未提供資金。而依卷附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 ○○存款達250萬元以上,其亦自承每月收入5至7萬元,堪認 其亦有此資力自掏腰包為丁○○賄選。
⒉乙○○雖於與甲1之對話錄音光碟中表示賄款係由丁○○出資, 惟乙○○已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表明前開陳述係其欺騙甲1之詞 ,並非事實,因乙○○認為如告知甲1賄款來源係丁○○,可避 免甲1收受賄賂後卻不依約投票支持丁○○。
⒊依常情,候選人為避免賄選犯行曝光,通常會透過自己之競選 樁腳或其他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為之,惟本件案發前一個月, 乙○○與丁○○非但完全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乙○○及其妻 蔡月華、其父周榮桂、其母許淑卿、其妹周麗明、周笑治、丙 ○○、其弟周水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乙○○從未替丁○○從事 任何拉票行為,丁○○不可能委託此一素不熟稔,復非長久以 來支持自己之樁腳之乙○○從事買票行為,使自己置身於犯行
敗露之重大風險中。
⒋乙○○之家人均證稱乙○○從未向其替丁○○拉票如前述,此 亦可證乙○○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控收受丁○○交付之50萬元賄 款,並受託向100個(或30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否則乙○ ○肩負開票結果之壓力,必然於投票日十數日前即提早明確並 嚴正向其家人、親戚要求,「務必」將選票投給丁○○。況乙 ○○若真負責向30人(或100人)買票,焉會如光碟內容所顯 示,於甲1向其表示尚有13、15名親友可接受買票時,竟執意堅 持僅向甲1買甲1及其夫「2票」就好?足認該賄款的確係乙○○ 以其個人財產出資。
⒌甲1與另一名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陳滄江熟識 ,係故意選擇選舉前夕之98年11月23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檢舉本案,以圖助益陳滄江選舉之結果外,另亦藉此圖取檢 舉獎金之利益,並藉機誣陷丁○○,其證言及秘密錄音並不可 信。
本院之判斷及所憑之證據:
㈠乙○○於98年10月26日中午拿現金5萬元予甲1,並請求甲1投票 予縣議員候選人丁○○之事實,業據乙○○於偵訊、羈押庭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頁、第287至291頁、聲 羈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 182頁),復有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 份(他卷第24至25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 一字第0982650193號函(偵卷第280至281頁)在卷可稽,並有 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賄款50,000元(他卷第4至7頁)、甲1與 乙○○之談話錄音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 屬實。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共同被告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初某日伊在北堤路散步時遇到甲1, 兩人聊到選舉的事,伊問甲1有沒有支持的對象,甲1跟伊說沒有 ,並告訴伊之前她選舉都沒有拿錢,這次選舉想要拿錢,說她 家有4票,要求伊若有好康的要跟她說,過幾天東門社區有人 在迎春閣餐廳辦喜事,伊又遇到甲1,甲1主動把伊牽到比較沒人 的地方,問伊之前講的選舉好康的到底有沒有,伊就隨便應付 一下說:「好啦!好啦!若時間到了會再跟妳講。」。因為伊 是在菜市場賣雞肉的,甲1曾經表示如果有較好的土雞拿到她家 賣她,98年10月26日當天,剛好有一個阿伯拿四、五隻土雞賣 伊,剛好有剩,伊遂打電話給甲1,甲1跟伊說她人在外面,電話 就掛了,中午甲1又打電話給伊,說她三點有預約要補牙齒,要 伊要去她家就快點去,伊就到甲1家,甲1又跟伊說要賣票,伊平
日見甲1穿著袒胸露乳,行為隨便,想跟甲1交朋友,希望可以發 生關係,又因丁○○先前曾幫伊打電話到大陸把遭弟弟盜賣的 房子要回來,想還丁○○人情,遂自掏腰包拿2萬元給甲1,拜 託甲1投票支持丁○○,後來因為甲1嫌不夠,說她有13票、15票 ,一直「盧」,伊才跟甲1說:「妳乾脆弄個10票。」,便回家 再拿3萬元給甲1,在錄音光碟中向甲1稱跟丁○○一起開發土地 、丁○○蓋經典家園賺了5、6千萬元,想做議長,一定要選上 ,是向甲1吹噓的,只是想騙甲1伊認識很有錢的議員,有能力、 有行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98至209頁),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1與乙○○於98年10月26日對話光碟內容如下 :「女:我說…我說我不要去選,我說有好康的都是人家在好 康,對不對?男:.............................。女:人 家在買票我都沒有被買…。男:既然都說這樣,我們就要互相 信用。女:對!阿所以我才在講你要的話,我們就是支持你。 男:我說你的部份,這樣就好。女:多少?男:你說兩票啊。 女:幾票?男:你說兩票,你和你先生。女:我跟你說13票嘛 !男:沒那麼多,因為我沒幫他弄那麼多。女:不然你幫忙弄 他多少?男:就連我家一些,一半張...女:嗯。男:....... ...............。女:阿你不是說他…他拿...男:沒啦,我 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我幫忙處理100票 ,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些人心腸很狠, 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你放心…男:等 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剩下2、30票 。」(本院卷一第217頁)「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 剩下的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 要,弄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男:所以這樣…2萬 還是4萬喔,加一加2萬。(數錢聲)女:這樣等於?男:2萬, 對!女:這樣等於一票多少?男:喔,兩萬對吧,一票5000元 ,等於4票。女:我跟你講喔,男:4票你幫忙處理就好」(本 院卷一第218頁)「男:你不要那麼多,因為我真的拿一些回 去還給他。男:你幫忙我處理10個就好,10個10個,我弄10個 給你處理。女:阿我剛才說13啊。男:......不知道怎樣啊, 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多。」(本院卷一第222頁)「男︰…這三 萬,總共五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 號再說幾號就好。女︰丁○○?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 不要還沒有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丁○○嗎?還有誰?男︰是 啊!女︰嚇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 ,因為現在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 人,他說不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 碼知道號碼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
人先不要說,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 誰。女︰丁○○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 ,為什麼還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 樣才不會出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 ,阿你也要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本院卷一第 225頁)。核與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98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乙○○以0000000000手機打我的手 機,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回家再打電話給 他,到家後約下午二時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他 說他馬上過來,過了十幾分鐘後,乙○○就到我浯江北堤路的 家,他一進去的意思就問我,你先生跟許玉昭哥哥不是同事嗎 ?你們是不是會支持許玉昭,我跟他說這次他們沒有講,我們 之間的所有對話內容都有錄音,他來的主要意思就是要以每票 五千元向我全家及我有投票權的朋友買票,投票支持丁○○, 他在當天之前曾經有問我有幾票可以賣,我有跟他說有十三到 十五票,他來時本來只拿了二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有十三票, 後來他騎車回去又拿了三萬元,所以總共拿了五萬元給我,要 我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及我家人及我朋友總共買十票,投給丁○ ○。」「(問:妳跟妳先生都有投票權?)有。」(他卷第18 頁)「(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錢是誰出的?)丁○○。丁○ ○拿五十萬給他。」「(辯護人問:乙○○有沒有告訴妳他是 用自己的錢付的?)他說是丁○○的。」(本院卷一第173頁 )等情節相符而可信錄音光碟及甲1證述內容均為真。自前開對 話內容,顯然當時甲1向乙○○表示都沒有人向她買票,乙○○ 遂向甲1稱可買她和她丈夫之2票,甲1稱她總共有13票可賣,乙 ○○則稱沒有那麼多,「他」本來要乙○○幫忙「處理」100 票,乙○○因擔心有人收受賄款後不投給「他」,將一部份錢 退還,僅留30票之金額,乙○○本來以一票5,000元,共2萬元 ,除其中5,000元欲給予甲1外,其餘1萬5千元請託甲1向其餘3名 有投票權人買票,後來追加到共10人,是以先拿2萬元給甲1, 之後又再交付3萬元給甲1,而最後真相揭曉,乙○○口中的「 他」即為丁○○。
⒉前開光碟所錄存之男女對話,自始至終並無忽然切斷或明顯重 啟,致前後之語句突然停頓、語氣凝滯之情形,復經乙○○自 承為其與甲1之對話內容,顯非偽造或經過剪接已如前述。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甲1在她家錄音有 沒有經過你同意?)沒有。」(本院卷一第204頁),甲1亦證 稱:「(辯護人問:妳在錄音時有沒有告訴乙○○要錄音?) 沒有。」(本院卷一第168頁)。顯然乙○○遭錄下前開對話 時,並不知情,亦未預料到日後該對話成為刑事偵審機關追訴
其與丁○○共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證據,為最自然直接之情感 表達與意思表示,況前開光碟內容顯示丁○○請託其幫忙賄選 ,對丁○○不利,而乙○○迭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屢次強調丁○ ○對其有恩,自無與甲1串連設詞誣陷丁○○之動機,堪認前揭 光碟內容可信。
⒊乙○○雖證稱因丁○○對其有恩,且其欲與甲1交朋友,冀求得 以發生關係,乃自掏腰包向甲1買票,拜託甲1投票給丁○○,並 藉機吹噓認識有錢議員云云,惟:
⑴自前開光碟內容,乙○○向甲1提及:「男︰…這三萬,總共五 萬。女:五萬。男:你再處理就好了,到時候抽幾號再說幾號 就好。女︰丁○○?男︰正是,他說先不要說人,不要還沒有 就一直在說。女︰不是丁○○嗎?還有誰?男︰是啊!女︰嚇 死人了,到時候我選錯人。男︰他是說先不要講人,因為現在 還沒抽號碼,他說怕到時買票被抓走,他說不要講人,他說不 要說是誰買的,到時候要選再說。女︰等一下抽號碼知道號碼 不知道誰,你有時候也要說是誰。男︰他說咱錢給人先不要說 ,不要講要選誰,到時候再跟他說,說抽幾號要選誰。女︰丁 ○○說這樣唷,無聊!男︰對啊!女︰選誰就選誰,為什麼還 要這樣?男︰對啊,我問說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才不會出 事情,是的,這樣才不會出事情。女︰你說選幾號,阿你也要 給個人頭讓人家知道要選這個。男︰因為現在還沒抽號,還沒 抽號啊,像上次李誠智他老爸就被抓到。女:怎麼被抓的?他 那時在說?男:聽說抓一個阿嫂去問,他說:妳拿誰的錢,她 說:我拿李誠智的錢,阿~~女︰他拿一拿要怎麼抓去問?.. ...............?男︰就抓一個阿嫂去問阿,差點出事情, 也是有出事情,後來又變成沒有事情。女︰為什麼沒有事情? 男︰後來看是議員當選叫人家去講,一直叫人家去講,後來變 成都沒什麼事情,那時候事情很嚴重。女︰賄選會怎樣嗎?男 ︰會啊!女︰好像都不會有什麼事。男︰不不不,很嚴重!沒 有什麼事情他會落選?............,不讓你那個,就是當選 無效。」(本院卷一第225、226頁),顯見乙○○清楚明瞭賄 選所涉刑責,民事上亦有使賄選之候選人遭宣告當選無效之嚴 重後果。則若其果真感念丁○○之恩德,為維護丁○○之政治 形象,亦避免受賄選民暗中檢舉丁○○賄選,而導致丁○○遭 宣告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必然於行賄時即稱係自行出資,非 丁○○所指使,且極力撇清丁○○與該買票行為之關聯。然乙 ○○非但並未撇清丁○○與該賄選行為之關係,尚能自然陳述 :「男:沒啦,我剩下的還他,因為............,他本來叫 我幫忙處理100票,弄100我壓力很大…女:為什麼?男:…有 些人心腸很狠,錢拿一拿不投,接著我還要負這個責任。女:
你放心…男:等一下沒投票說錢都被污走,所以我錢拿還給他 ,剩下2、30票。」「男:我說我只負責30票就好了,剩下的 錢我還給他。男:本來要叫我處理100票,我說不要不要,弄 那麼多到時候要是開不出來…」,表示丁○○原先請託其代為 向100人買票,其因擔心將來開票未達到預計之數字,遭懷疑 侵吞賄款,退還部分金額,僅留取30票之金額,若非確有其事 ,乙○○決難憑空捏造。
⑵況乙○○證稱其係以在菜市場販售雞肉為業,若其果真感念丁 ○○恩德,欲助其競選,於每日販售雞肉時必為丁○○大力對 往來穿梭之客人拉票,於親友聚會時亦必拜託眾人投票支持丁 ○○,惟其父周榮桂、其母蔡月華、其妻許淑卿、其妹周麗明 、周笑治、丙○○均證稱從未見乙○○替丁○○拉票(偵卷第 172、171、173、175、177至178、29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縱不為丁○○拉票,最直接表達謝意之合法、有效、實際方 式即係捐助政治獻金予候選人,或亦可贈送雞肉予常常需要供 給競選工作團隊或支持者膳食之候選人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 所需之大量人力物力,候選人必不致拒絕,乃均捨此不為,明 知向甲1賄選係相當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向甲1聲稱賄款來源係丁 ○○提供,有招致丁○○遭檢舉而被宣告當選無效之危險,竟 仍執意選擇此種方式「報恩」,顯然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