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B○○
D○○
G○○
戌 ○
C○○
宇○○
黃○○
E○○
鄭峰嘉
酉○○○
F○○
A○○
地○○
天○○
宙○○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亥○○
再 審原 告 癸○○
壬○○
未○○
卯○○
丑○○
寅○○
申○○
甲○○
丁○○
丙○○
乙○○
巳○○
辰○○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再 審原 告 子○○
己○○
庚○○
辛○○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鄭楊去及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鄭楊去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五○九、一七八元,遺產淨額一七九、八五五、五五六元,應納稅額七二、六六一、一四八元。鄭楊去及再審原告等不服,就遺產總額中現金一二、一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高雄縣大寮鄉○○段五四四一及五四四二地號二筆土地)及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七一九、五七二○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暨一三二六-一地號等十筆土地扣除額、繼承人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六、一六三、五○○元(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六-一地號)及繼承人扣除額二四、五○○、○○○元,其餘未准變更。鄭楊去及再審原告等仍未甘服,就遺產總額中現金一二、一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及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七一九、五七二○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再審原告提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查被繼承人之子亥○○於鳳山市農會之定期存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共增加一三、○○○、○○○元,其中一、五○○、○○○元係由被繼承人返還亥○○,另二筆三、一○○、○○○元及九○○、○○○元之款項,為向農會貸得之款項;又另二筆六、一五七、二五○元及一五七、二五○元之款項則為訴外人黃振塊及再審原告壬○○返還之借款,是上開一、三○○、○○○元部分概與亥○○於同年五月二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出之一二、一一○、○○○元無涉。關此,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款項之銀行進出資料,惟原判決對此未為論駁。二、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及一三一○地號土地七筆,為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計劃用地,雖經編為住宅區,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細部規劃,惟當時有關單位尚未解除禁建,系爭土地僅得繼續從事農業使用,此有再審原告B○○繳納稻穀之轉帳資料可稽,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免徵遺產稅,另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二三號函釋之意旨,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地使用者,應課徵田賦,準此,系爭土地應視同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綜上,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銀行存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由被繼承人之子亥○○分別由三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合計一二、一一○、○○○元;亥○○名下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定期存款共增加一三、○○○、○○○元,且未能就其所提款項流向及存款資金來源作合理說明,是再審被告將該提領金額併入遺產課稅,並無不合。二、次查系爭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係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用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編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係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第五住宅鄰里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目前發布實施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以完成細部計畫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核課遺產稅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執前詞與鈞院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辯,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綜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受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拘束;或行政法院依自由判斷,據以為判決,其後該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條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一、關於現金一千二百十一萬元部分,係以:被繼承人鄭清標於銀行存款提領日期雖非重病期間,然全部定存於同日解約由亥○○以現金領取,且依被繼承人鄭清標就醫診療紀錄,被繼承人於提領之隔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即住院,提領人亥○○稱不知現金流向,實與常理不合。又亥○○名下定期存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共增加一三、○○○、○○○元高,與被繼承人鄭清標存款解約日期、金額相近且無法具體說明定存之資金來源,原查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等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對此部分主張再審被告未查得證據逕予併入課遺產稅,於法無據云云,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部分:再審原告等對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由亥○○向第三人承購後再移轉與被繼承人鄭清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以前之說詞不相同,實難採為有利
之認定。至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稅部分尚在爭訟,並不足以影響系爭二筆土地視為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之認定,僅係嗣後折抵稅額之問題而已,故再審原告等上開所辯之詞,尚不足採。三、關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七一九地號等九筆土地扣除額部分:⑴有關農地繼承扣除之規定,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依實體從舊之原則,仍應適用繼承事實發生時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扣除額之適用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是再審被告依死亡時之法條規定扣除農地價值半數,尚無不合。⑵系爭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係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用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編為住宅區,又該七筆土地係屬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第五住宅鄰里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應以目前發布實施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二四二八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繼承日前細部計畫業已完成,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以完成細部計畫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仍執事實欄所載之詞,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然查,關於遺產總額現金一二、一一○、○○○元部分,再審原告指摘者,無非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上開現金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事實認定,自與法規適用無涉。關於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扣除農業用地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二三號函釋意旨。然查,上開法律規定或函釋意旨,係規範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農地,或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自耕農地之認定。惟系爭座落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一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二八、一三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係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用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編為住宅區,又該七筆土地係屬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第五住宅鄰里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細部計畫並發布實施在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應以目前發布實施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二四二八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繼承日前細部計畫業已完成,核與前揭法令或函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以完成細部計畫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核課遺產稅依法並無違誤,即原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法規。又本件原判決並非依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自無其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情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係提出再審原告玄○○、B○○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乙份,及同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共十二張為證據;上開證物雖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自不得認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作為
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