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地號面積八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八二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三二巷五七弄三號之建物所為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 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54,6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係原告之債務人,竟於95年12月7 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08地號面積83.07 平方公尺 之土地暨其上82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232巷 57弄3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弟即被告戊○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為兄 弟關係,為二親等血親,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54,617 元未清償,渠將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 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 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 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 二人為二親等血親,而被告又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以供審酌,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甲○○係 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甲○○所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債權額係15 4,617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 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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