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263號
CCEV,99,潮簡,263,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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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白砂灣海域因出租陽傘搶生意與原告2人發生爭執,被 告出手扳原告乙○○○之右手拇指,致乙○○○受有手挫傷 之傷害,被告另出手推原告丙○○,致丙○○跌倒受有背挫 傷之傷勢,被告前開毆打原告行為並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 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診斷書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請求被告賠償之;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原告2人從事 陽傘出租生意,每月各約有25,000元收入,因所受傷勢有30 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各為25,000元,並同意改按基本 工資每月17,500元計算損害額;㈢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合 計原告丙○○受有125,000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125 ,1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 000元,應給付原告乙○○○12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當日僅有發生爭吵,但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致原告乙○○○受有



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出手推原告丙○○,致丙○○跌倒受 有背挫傷之傷勢,被告前開毆打行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各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審理中,此經 本院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雖否 認出手毆打原告,為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運娣均不否認 被告當時與原告2人發生爭吵,張運娣並稱因在樓上聽見爭 吵很大聲才下樓查看,顯見兩造爭執確實甚烈,參以訴外人 謝儀賢原本並未在場,但嗣後出現並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持 棒球鋁棒攻擊毆打被告,倘若被告未曾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 衝突,何以原告之子謝儀賢會受其女電話召請出現在場?有 張運娣偵查中證詞、謝儀賢警訊陳述、原告2人警訊及偵查 中陳述在卷可稽(分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卷第9至 11頁、第15至20頁,屏東地檢署99年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2 至5頁),顯見原告主張渠等之傷勢是因與被告爭執時受被 告所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否認毆打原告之詞尚無可採,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
五、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核 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細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原告乙○○○主張因前揭傷勢就醫 支出診書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出慈慧中醫診所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是於99年3月22日因「 手指挫傷」該診所就醫,可認與被告所致之傷勢有關支出, 該金額自得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各25,000元:原告主張從事陽傘出租生 意,每月約有25,500元收入,因所受傷勢有30日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工資各為25,000元,而經本院查詢原告就醫之行政 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關於原告前揭傷勢癒後結果,經該醫 院答覆略以:丙○○背部挫傷合併疼痛,腫脹已於6週後逐 漸痊癒,乙○○○右手挫傷合併血腫及活動受限,至99年7 月23日函覆時尚未痊癒,原告2人均仍可工作,僅是對工作 能力與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丙○○約減損能力20%,乙○ ○○約減少能力30%等語,有該醫院99年7月23日恆醫總字 第0990002452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 主張因該傷勢無法工作而生工資損失30日,以乙○○○迄至 99年7月23日仍未痊癒,丙○○約需6週才完全痊癒,故渠等 主張有30日工作無法工作,該日數核屬相當,但應認每日僅



減少20%、30%,並非全然無法工作,原告2人同意按我國 現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500元計算,故原告丙○○此請求 於3,500元範圍應予准許【17,500-(17,500×20%=14,00 0)=3,500】,乙○○○於5,250元範圍為有理由【17,500 -(17,500-(17,500×30%=12,250)=5,250】,原告2 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經查,原告乙○○○所受手指挫傷之 傷勢迄至99年7月23日時仍未痊癒,丙○○背部挫傷合併疼 痛腫脹之傷勢需6週可痊癒,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 為業已造成原告2人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 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 償,自屬有據。又原告2人自承均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陽 傘出租生意,每月各約有25,000元收入,丙○○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等不動產5筆,汽車2部,財產總價值約2,246,875元 ,98年獲有利息所得14,008元;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等5筆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約為2,392,298元,98年度獲 有利息所得20,085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98年度獲有 薪資所得96,500元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外,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 14至21頁、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個別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於原告丙○○在3萬元範圍,原告乙○ ○○在4萬元範圍,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丙○○ 33,500元(計算式:3,500+30,000=33,500),乙○○○ 為45,350元(計算式:100+5,250+40,000=45,350)。五、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33,500元,乙○○○為 4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須審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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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