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4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消費紀錄電子檔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辯稱已將欠款全部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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