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293號
SDEV,99,沙簡,29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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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筠蓁鄭素敏(以下僅稱鄭筠蓁)積欠原告⑴新 臺幣(下同)59,603元,及其中58,186元自民國9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99,482元 ,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259,921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353元,此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4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而原告於98年12月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鄭筠蓁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 分之一,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 月29日發予98年司執果字第64972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 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鄭筠蓁之薪資債權, 並將鄭筠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 告。而訴外人鄭筠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㈡上開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 於9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 押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98年 12月31日起將訴外人鄭筠蓁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59,603元,及其中 58,186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⑵99,48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259, 92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 353元,全數清償為止;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訴外人鄭筠蓁 係於97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99年5月2日離職,被告於99 年5月4日為鄭筠蓁辦理勞保退保,亦即鄭筠蓁自99年5月2日 起即未受僱於被告,自該日起,鄭筠蓁對被告即無薪資債權 存在。被告雖曾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但因當時鄭筠蓁已經 離職,被告誤以為鄭筠蓁已離職即無庸再聲明異議,因此始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漠視法律。是以原告應證明 鄭筠蓁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否則不得以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謂被告應代為清償鄭筠蓁對原 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及減縮聲明:
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其自承訴外人鄭筠蓁自97年5月2日受 僱於被告,於99年5月2日離職,被告於99年5月4日為鄭筠蓁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鄭筠蓁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被 告自法院於98年12月29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起至鄭筠蓁 離職之日止共工作4個月,該4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即23,040元予原告。為此,爰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自 98年12月31日起將訴外人鄭筠蓁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59,603元,及其中58 ,186 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⑵99,482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259,921元,及 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執行費用3,353元,全數清償 為止」,嗣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2月10日中院彥 民執98司執果字第64972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29日中院彥 民執98司執果字第64972號執行命令及台北體育場(台北81 支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497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 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而未履行之事實,亦具狀表示不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 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 ,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413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0日發扣押命令,及於同年月29日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訴外人鄭筠蓁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上開鄭筠蓁 之薪資債權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金額給付予原告 。而鄭筠蓁係於99年5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辦理退保,此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 張鄭筠蓁任職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7,280元,亦 據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登載明確;再前揭移轉命 令係於98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字64972號卷內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9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起至鄭筠 蓁離職之日止共工作4個月,該4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 權移轉命令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即23,040元(計算式:17, 280×1/3×4=23,040)予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419,006元,嗣減縮請求 金額為23,040元(減縮部分相當於訴之撤回)。而被告係就 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受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 (以原請求被告給付419,006元為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其中之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併為參照),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具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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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