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B5-5292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成功 西街口時,因閃避前方待轉車輛,而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 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錫勳所駕駛車號202-FM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車輛左側下 油箱外蓋處至第四行李廂外蓋等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送修,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車輛維修費。又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期間3天,無法營運致使原告受有 營運損失,依照原告公司營運課統計車牌號碼202-FM號大 客車99年1月至3月平均日營收7,862元計算,人事成本每 日平均為1,668.41元,油耗費用為1,960.15元,故每天營 業損失共計為4233元(計算式為:0000-0000.41-1960.15 ),三天之營業損失總計為12,699元。綜上,原告總計受 有29,199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主張以警方筆錄、現場圖狀況及交通警察的初判表作為 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
⒉對原告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不爭執。事故發生地點前五到 十公尺處有原告公司之站牌,當時是客人上下站後車子 要出站時。
⒊依原告所提出置於系爭車輛車後左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所 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當時約在原告車輛車身中段左側 ,雙方車輛都是在行進狀態中。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是靜止的,是原告 車輛在紅綠燈號誌處越線駛至內側車道而撞上被告車輛, 才會發生碰撞事故,當時是被告先行。被告車輛也有受損 ,目前車子已經報廢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人林錫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5-5292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委修請款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堪認屬實。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辯稱:當時其車輛係 為靜止,為先行車輛,是原告車輛在紅綠燈號誌處越線駛 至內側車道越過被告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全部承擔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其駕駛自 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中山路 與成功西街口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成功東街,其駕車緊跟 在後,當時號誌是綠燈,外車道一輛巨業公車由北往南行 駛過,雙方便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靜止,行 車速率為0公里云云。惟依據兩造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 警局檢送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系爭車輛遭撞 擊處為左側下油箱外蓋處至第四行李廂外蓋,而被告車輛 撞擊點則為右側車頭;肇事後被告車輛乃斜向中間車道停 在內側車道,右前輪位置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雙 白線之延伸線上。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如係靜止狀態而未 變換車道,一直停等於內側車道而遭原告追撞,則被告車 輛應是以右側車身或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側。惟本件車禍
是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原告之左側車尾,再以車禍 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判斷,被告車輛應係由內側車道 接近交叉路口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而變換車道,剛進入中 間車道時,車身打斜即與原告車輛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車 輛當時是從內側車道正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中山路與成功西街口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成功東 街,而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卻未讓同方向沿中線車道 行駛之林錫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當時天候 狀況為晴天,訴外人林錫勳車行速度為每小時五公里,肇 事後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在雙白實線之延伸線上,訴外人 林錫勳亦自承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之B5-5292號自用小客 車於其左方行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訴外人林 錫勳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跨越雙白實線,以致與當時正欲變換車道之被告 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林 錫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6,500元,業據其提出委修請款單為證,又本件修理費均 屬工資費用,自無折舊差額扣除之問題,應認原告所主張 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6,500元之修理 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於3日修復期間無法於 沙鹿至大甲此營運路線載客營運之損失,以99年1月份至3 月份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線載客所得車資,換算每日車 資為7,862元,扣除每日之人事成本1,668.41元及油耗費 用1,960.15元,每日之營業損失為4,233元,三日期間之 營業損失合計為12,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1月份至3 月份全月營業金額統計表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月份之開車憑 證、99年1月至3月平均日薪試算表、99年1月至3月份油耗 統計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係經營大眾運 輸業,且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 告勢必無法使用該車載送乘客營業,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前 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總計受有29,199元之損害(計算式:16,500+ 12,699=29,199)。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訴 外人林錫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且未依標線行駛而跨越雙白實線,為肇事次因,已 如前述。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 明,依前揭規定,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之程度及其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 17,519元(計算式:29,199×《1-0.4》=17519,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送達翌 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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