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6日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15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22日15時5分許。 ㈡地點: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96之8號。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許燕翼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照片。
㈤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