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1年度,275號
TPSV,91,台聲,275,200205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丁○○兼乙○
        丙○○兼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再審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丁○○、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