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振鑫原名廖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96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 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 如未以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即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 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還款金額以最近一次貸款發生後全部之本金餘 額為標準計算,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於 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 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79,712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10 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又翊豐公司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債 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卡利息計算 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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