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937號
TYEV,99,桃簡,93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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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寬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9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有系 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 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自99年6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1 │BA0000000 │ 99.5.10│ 325,000 │第一商業│ 99.5.10│
│ │ │ │ │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
├──┼─────┼────┼─────┼────┼────┤
│ 2 │BA0000000 │ 99.6.10│ 同上 │ 同上 │ 99.6.1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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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