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桃補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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