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19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04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 ,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98號9 樓「戀之巢旅館」內,先由訴外人陳享馨副理接洽喬 裝員警至910 號房內休息,並詢問是否要叫小姐,且言明每 次性交易五十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約十分鐘 後,陳享馨偕同被移送人進入房內,並告知喬裝員警將性交 易之四千元交予被移送人即可後離去。被移送人隨即主動褪 去全身衣物,喬裝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於外之員 警進入查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 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與 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 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 人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對 移送事實坦承不諱,惟由其供述可知,其褪去衣物後即遭喬 裝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顯見其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 器官接合,而核與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相符,足見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人姦淫之行為,自難遽 以該款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