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坂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坂崎有限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公 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 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 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坂崎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月 31日,其中450000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餘款450000元 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坂崎有限公司 到期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18023元未受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23元及自9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511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 利息,餘款60512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 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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