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股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巷三十二之三號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榮民李願於民國 (下同 )90 年 4 月 24 日亡故 ,在台灣無繼承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 4 條規定,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於 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 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剩餘,應移交 國庫。
(二)榮民李願亡故後遺有不動產,台北縣板橋市○○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上板橋市○○段 00000-000 建號建物( 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68 巷 32-3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經公示催告期
滿後,無人申請繼承,依法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繳交國庫; 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分別以 98 年 8 月 13 日北縣榮處字第 0980007544 號 函、98 年 10 月 5 日北縣榮處字第 0980009471 號函復 有關協助勘查系爭房屋,發現遭被告甲○○○女士、乙○ ○無權佔用上開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仍拒不返還 ,致管理人無法善盡管理職責。嗣被告乙○○於 98 年10 月 9 日上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 榮民服務處表示因訴外人即已故榮民李願生前向其母親即 被告甲○○○女士曾有借貸,要求償還本票 15 萬元,始 願搬離該屋…云云,且被告乙○○稱其居住已 20 餘年, 並有照片、訪視紀錄為證,因被告佔用房屋致原告無法管 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767 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請求賠償之訴,自無不 當。
(三)按無權佔用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著有判例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0482 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該土地歷年 來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480 元、16,240 元、17,520 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 10 為核算基礎乙節,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為 26,670 元( 計算式為:〔 3.5 平方公尺× 12,480 元 / 每平方公尺 × 0.1 × 1.5 年〕+〔 3.5 平方公尺× 16,240 元 / 每平方公尺× 0.1 × 3 年 〕+〔 3.5 平方公尺×17, 520 元 / 每平方公尺× 0.1 × 0.5 年〕= 6,552+ 17 ,052 + 3,066 = 26,670 元)。房屋部分,課稅現值低 於 100,000 元,免繳房屋稅,爰謹請求土地部份不當得 利金額為 26,670 元。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 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及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0 元。二、被告則以:當初屋主與我媽媽是老鄉,我們之間有借貸關係 ,而且我有受他的委託保管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才由我們保
管已經三十年了,水電費也是一直都由我們在繳的,我們沒 有霸佔他的房子,係有權佔用,所以叫我們賠償,我不能接 受,我們認為應該也要尊重亡者的意思。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裁定 、豋報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 民服務處 98 年 8 月 13 日北縣榮處字 0980007544 號 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98 年 10 月 5 日北縣榮處字第 0980009471 號函、訪視 照片地價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 為證,是就原告依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應可認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等雖以 訴外人李願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故為有權占有 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等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堪 信為真實。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等雖以訴外人 李願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故為有權占有云云置 辯,經查:被告等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又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 訴外人李願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另系爭房屋建於68年間, 至今已逾30年,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認應以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允適,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回溯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668元【計算式:(3.5平方公 尺×12,480元/每平方公尺×7%×1.5年)+(3.5平方公 尺×16,240元/每平方公尺×7%×3年)+(3.5平方公尺 ×17, 520元/每平方公尺×7%×0.5年)=4,586+11,936 +2,146=18,668元】,原告此範圍之請求為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18,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