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股票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295號
TPSV,91,台抗,295,200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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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 理 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亮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尚有未當,應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鄧秀美會計師鑑定之「全部加權平均收購價格」為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並非判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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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