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293號
TPSV,91,台抗,293,20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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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三三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甲○○、謝國誥謝國殿王世展謝莊寶葉等六人與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陳嘉欽等人共同設立之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裝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侵害其專利權,因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請求相對人六人及嘉宏公司、陳嘉欽連帶賠償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及將上述浪板製造機拆除銷燬且不得再予裝設使用,並聲請訴訟救助。嗣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台南地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六人既已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告,並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相對人六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嘉宏公司及陳嘉欽。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該二人同列為抗告人併為調查裁判,徒就相對人六人部分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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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