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安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國安以承攬住宅修繕工程為業,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代價,僱用戴宇叡為工人,劉國安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戴宇叡 則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 工。
二、劉國安於承攬「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宅整修工 程」時,僱用戴宇叡前往施作,劉國安本應注意履行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民國105年5月12日8 時許,戴宇叡在上開工地高度1.7公尺之施工架上進行粉刷 工程,且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時,未確實使戴宇叡配戴安全 帽,致戴宇叡於同日8時30分許不慎自施工架上墜落時,頭 部因無安全帽之防護而受到撞擊,並因此受有第一頸椎脫位 併上頸椎破裂損傷、第十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11時4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 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南 4字第1051045951號函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 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 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 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 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 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 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 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 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曾於74年間因犯罪經判處拘役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 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 已婚、父母已過世、二子均已成年、目前擔任雜工、家無 恆產,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 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本案發生的原因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尚
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